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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忠勇与汤细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勇,汤细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王忠勇,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人,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710409388,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被告汤细容,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王忠勇与被告汤细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勇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细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勇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县支行ATM机上办理转账业务时,不慎将收款人账户输入错误,导致原告款项错误转入被告账户,金额为人民币5360元。此后,原告就此款的返还事宜与被告联系,但无结果,被告取得上述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汤细容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本通/绿卡通2015年10月19日明细查询,旨在证明62×××86账号的户名为原告王忠勇。2、交易查询明细资料4份,旨在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事实。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勇在陕西省西安市邮政局五星街邮政储蓄专柜办理了账号/卡号为62×××86一本通/绿卡通账户。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支行ATM机从该账户向账号/卡号62×××99转账汇款5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本通/绿卡通2015年7月28日的明细查询单系打印件,并无交易机构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仅能证明账号/卡号62×××86一本通/绿卡通账户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支行ATM机从该账户向账号/卡号62×××99转账汇款536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账号/卡号62×××99为被告汤细容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360.00元的转账汇款系收款人账户输入错误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人民陪审员 :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