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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付双金与孟双喜、何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双金,孟双喜,何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696号原告付双金,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白佟吉拉嘎(系原告外甥),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1974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被告孟双喜,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林场职工,住扎赉特旗。被告何常山,男,57岁,蒙古族,干部,住扎赉特旗。原告付双金诉被告孟双喜、何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金、被告孟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双金诉称,1995年原告存放于被告何常山处的5只羊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孟双喜,孟双喜至今未能支付羊卖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羊款1500元并自1997年4月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孟双喜辩称,因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常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双金以1995年原告把存放于被告何常山处的9只羊,死亡一只,三只抵顶欠被告孟双喜欠款800元,其余5只羊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孟双喜,孟双喜至今未能支付羊卖款。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羊款1500元并支付自1997年4月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提举被告何常山出具的证明“1995年双金的9只羊放在我家羊群里,死了一只,剩余八只,第二年(96年)这八只羊顶账给双喜的运费证明人有杨努斯达古拉、杨富娃、何美荣3个人在场决定的”。被告孟双喜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何常山也未出庭答辩。另查明,原告付双金、被告孟双喜、何常山系近姻亲关系。杨努斯达古拉、杨富娃、何美荣系上述三人妻子。庭审过程中原告付双金未提举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双金提举的证据属无其他证据相互证明的单一的证人证言类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孟双喜、何常山之间存在买卖羊只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付双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付双金提出被告何常山自认原告付双金9只羊存放其羊群内应给予赔偿的诉请,不属本案要解决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双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