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少光与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80号原告贾少光,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小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男。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贾少光与被告张雷敏、曹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张雷敏申请追加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安园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雷敏、曹振华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王金霞、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少光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国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少光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员工张雷敏驾驶沪NR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路西约4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将正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6,401.3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6,667.20元、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垫付69,734.1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73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国安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张雷敏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34.10元、伙食费2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员工张雷敏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NR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路西约4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将正行走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贾永江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雷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6,042.30元(其中原告自付16,308.20元、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垫付69,734.10元),并住院治疗了2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2日支出护理费1,800元)。另被告国安园林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伙食费269元。2015年4月2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贾少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5年3月,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贾永江以及第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94,2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已生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68号民事判决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员工张雷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国安园林公司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86,042.30元(其中原告自付16,308.20元、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垫付69,734.10元)。3、医疗辅助用品费40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4,2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日支出的1,8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另原告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对于剩余的108日,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主张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合计7,200元。6、误工费,原告提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40日,主张16,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21,192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4,7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保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01,99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2,195.30元。因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国安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国安园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734.10元、伙食费269元,共计70,003.10元,由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国安园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少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12,195.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贾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70,003.10元;三、驳回原告贾少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贾少光江负担1,827元,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5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波静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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