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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胡××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张××,康二×,蒋××,胡××,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于山西省高平市,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晔,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楠,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于河北省赵县,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二×,曾用名:康一×,于山西省原平市,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于河北省辛集市,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于河北省邯郸市,捕前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车××,于山西省长治市,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胡××、姬××、车××、张××、康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张××、康二×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在天津市××静海镇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7月31日,其将同学孙二×骗至其所在的传销窝点。后为迫使孙二×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对孙二×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同年8月13日,孙二×被传销人员转移至静海××另一个由被告人蒋××担任寝室长的传销窝点内,蒋××伙同被告人张××、胡××、姬××、车××、康二×等人将孙二×的手机控制并采用锁门等贴身看管的方式,对孙二×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2015年8月17日,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钱××、王××、孙一×的证言,被害人孙二×的陈述,被告人车××、胡××、张××、蒋××、康二×、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胡××、姬××、车××、张××、康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参与拘禁他人时间较长,作用相对较大。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康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姬××、张××、康二×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姬××的辩护人认为,姬××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原审判决对姬××量刑过重。张××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张××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对孙二×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姬××、张××、康二×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姬××、张××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姬××、张××、康二×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和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张××有期徒刑二年、姬××有期徒刑一年、康二×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张××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对孙二×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的供述、被害人孙二×的陈述均证明2015年7月31日,张××将孙二×骗至其所在的传销窝点并限制孙二×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8月13日将孙二×转到原审被告人蒋××等人的传销窝点。上诉人姬××、康二×及原审被告人蒋××、胡××、车××均证明孙二×到他们的窝点前已经在其他传销窝点待了一段时间。因此,认定张××从2015年7月31日伙同他人开始限制孙二×的人身自由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姬××、张××、康二×伙同原审被告人蒋××、胡××、车××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参与拘禁他人时间较长,作用相对较大。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姬××、张××、康二×的上诉理由及姬××、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