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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社区食品市场“长兴文具、玩具批发”店,盗走被害人郭某2放在该店前台桌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银河商务酒店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5938元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另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62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