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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克云与李子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云,李子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976号原告郭克云,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严振忠,户籍地址河南省澧县。被告李子现,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2014年5月-2014年11月水费2152.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租金和水费欠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为6302.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22日所欠付电费(包括电费和10%的电损)供给5343.3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电费欠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本案起诉日共计4734.22元,上述租金、水费、电费及违约金共计36532.82元,抵扣押金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为25532.8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振忠、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深圳市光明新区侨新花园14栋前停车场、面积约60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每个月结算一次,必须在每个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租金、水电费,逾期按2%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涉案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1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每月租金为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5月底执法队要求搬离涉案土地,被告于2014年8月底已经搬走。原告确认执法队要求搬离的事实,但不确认2014年8月已搬走,称2014年9月去现场时被告确实在搬,但到11月才搬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临时场地使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了租赁合同行为属实,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收取租金没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租土地的性质及依法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执法部门要求被告搬离,故原告出租土地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并使用了涉案土地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称于2014年8月搬走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9-11月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为5000元每月,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5000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1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和电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水电的依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被告向相应的水电部门交纳了相应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