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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艳玲与谢普森、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玲,谢普森,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玲,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郝家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普森,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洪庆母站总经理,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B座19层。法定代表人姬秦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骐,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333号太阳水岸新城东商铺。法定代表人王亚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贠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上诉人吴艳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蓝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谢普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30分,谢普森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运门十字时,适逢周兆华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自此,两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冲入道路中心绿化带,两车受损,无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周兆华、乘车人郝松民、吴艳玲受伤,造成事故,后三人均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吴艳玲被诊断为左距骨外缘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足、颜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花费2066.5元。后吴艳玲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3日,住院共18日共花费11182.92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维持石膏托固定4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拆除石膏,开始患肢锻炼;2.3月内避免劳累;3.每周门诊复查;4.积极预防并发症;5.随诊。出院后,吴艳玲于2015年2月17日至4月21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共花费1357.9元。案外人周兆华、郝松民分别花费医疗费19190.72元、2522.68元。谢普森为吴艳玲垫付了11066.5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三人急救费用330元、担架服务费15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艳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艳玲先后由其子周波林、其夫周兆龙护理。庭后谈话中,周兆华、郝松民均表示已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不参加此次诉讼。另查明,涉案陕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艳玲于2015年8月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谢普森驾驶陕A×××××号车辆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运门十字时,适逢周兆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后其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距骨外缘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足、颜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日。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谢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艳玲无责任。因陕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548元、误工费9333.33元,共计20140.068元;2.联合财险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吴艳玲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谢普森辩称,事故属实,但应由公司进行赔偿。其已为吴艳玲垫付了11066.5元医疗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三人急救费330元、担架服务费150元,共计11396.5元,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西蓝天然气公司辩称,谢普森确系公司员工,同意由公司在主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吴艳玲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吴艳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时称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联合财险长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主责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吴艳玲诉请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四周为宜。对吴艳玲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2.吴艳玲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陕A×××××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但应诉西蓝天然气公司辩称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因未实际运营故无营业执照,其愿对事故负责,吴艳玲与联合财险长安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联合财险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吴艳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联合财险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以主责为限予以承担:1.关于医疗费项目下的费用:此次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6320.72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故吴艳玲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受偿。吴艳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住院18日),并提供医疗票据和住院病案佐证,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吴艳玲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0元(30元/日*住院18日),因吴艳玲提供的医嘱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其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吴艳玲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吴艳玲支付4109.34元[(14607.32+540)/(36320.72+540)*10000=4109.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向吴艳玲赔付9934.18元[(15147.32-4109.34)*90%=9934.18元],共计14043.52(谢普森已垫付11066.5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费用:此次事故伤残赔偿金项下产生的费用不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吴艳玲该项目下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1)结合吴艳玲诉请和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吴艳玲护理期为60日。吴艳玲称60日护理期内有47天由其子周波林护理、13日由其丈夫周海龙护理,并提供了周波林的请假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波林误工费5248元为护理费。吴艳玲诉请要求被告参照当地护理人员100元/日的标准支付其夫周海龙13日护理费13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以80元/日计算13日,即1040元;2)吴艳玲诉请要求以2000元/月计算140日误工费,但仅提供了荣华宾馆出具的证明,庭后曹善良到庭作证,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佐证,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唯吴艳玲系西安市灞桥区村民,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吴艳玲诉请和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以140日计算吴艳玲误工费共3042.41元(7932/365*140=3042.41)。一审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吴艳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7.43元。二、驳回吴艳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元,吴艳玲已预交,由谢普森承担。谢普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一次性给付吴艳玲。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艳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原审判决参考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按照吴艳玲的事实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艳玲、周兆华、郝松民受伤,但周兆华和郝松民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已经和肇事方和解完了,不再诉讼,但一审判决却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谢普森、西蓝天然气公司、联合财险长安公司支付吴艳玲赔偿共计20140.07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蓝天然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另外的受伤者周兆华也已经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联合财险长安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也应按照比例赔偿,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吴艳玲提供其户口本,证明其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另外,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周兆华就其损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谢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艳玲无责任。故对于吴艳玲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谢普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普森所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联合财险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吴艳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联合财险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以主责为限予以承担。对此,原审判决判处并无不妥。因本次事故受伤另有周兆华、郝松民二人,且周兆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故原审判决在判决由联合财险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向吴艳玲赔偿,判处适当。关于吴艳玲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吴艳玲有证据证明其属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认为判处有误。对吴艳玲的误工损失应以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为宜,结合吴艳玲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9345.86元。综上,原审判决唯对吴艳玲的误工损失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吴艳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1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吴艳玲已预交,由吴艳玲承担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承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