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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重庆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发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龙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发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89号原告重庆春龙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胜利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818-3。法定代表人张怀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剑,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周发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马发祥,男,土家族,生于1963年12月16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春龙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诚公司)与被告马发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春龙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发友,被告马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龙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石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该仲裁裁决书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裁决原告按6个月,每月5002.50元支付被告的裁决不成立。1.被告只是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就其伤情诊断而言,显然不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6个月之规定。据此做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依据。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提供医疗服务机构开具需要6个月休息的证明,因此被告需要休息6个月无事实依据。3.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工地上班,证明工伤已经治愈,即使停工留薪期6个月未满,但被告工伤已经治愈的,停工留薪期也已经终止。4.被告月工资按照5002.50元计算,没有任何证据,其高于应税工资的部分,也没有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只能按其受伤前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另有鉴定费570.00元,交通费640.50元,因本案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特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发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公司作业时不慎因电锯割伤右足,当时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趾伸肌腱断裂、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当时没有住院治疗,但被告受伤确是在原告的工地、在工作时间为原告做事而受伤的。2.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问题,虽没有鉴定伤残等级,但并不排除被告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并不能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被告受伤后长于6个月的期间没有从事工作。3.关于鉴定费570.00元和交通费640.5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这与伤残等级是否构成没有关系。4.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按照4050.00元/月标准进行主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的是5002.50元/月是按照被告的日工资计算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发祥于2015年1月26日在原告春龙诚公司承建的石柱县某工地从事木工活,工资由赵启龙按照230元/日发放。2015年2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在某工地B栋商业层三楼作业时,不慎被手动电锯割伤右足,石柱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2日诊断为:1.右足第五趾伸肌腱断裂;2.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9日,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秀山劳初鉴字(2015)9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为不构成残疾。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交通费177.00元、住宿费120.00元和鉴定费570.00元。原告分两次预支被告费用5000.00元和1680.00元,被告实际开支医药费512.77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原告支付被告:1.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4050.00元/月=24300.00元;2.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00元;3.交通费12元/天×30天+72元+88.5元=520.5元;4.住宿费120元;5.鉴定费400元+170元=570元;6.医药费512.77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了石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5)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秀山劳初鉴字(2015)9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石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2月18日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鉴定费发票、住宿交通费发票、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的医药费发票、处方签、两张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发祥在原告春龙诚公司工地受伤事实得到双方确认,被告的受伤亦经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那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马发祥的伤情为:1.右足第五趾伸肌腱断裂;2.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本院参考医疗人员意见后,认为被告的伤情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则被告马发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的工资为:230元/天×21.75天/月×6个月=300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4050.00元/月×6个月=24300.00元支付,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已支付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570.00元,现要求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令)第四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20.50元、住宿费120.00元,本院根据相应的发票确认交通费为177.00元、住宿费120.00元。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负担被告的医药费512.77元。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00元,因被告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马发祥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25679.77元。因原告已预支被告费用668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1899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春龙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发祥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18999.7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春龙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马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春龙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