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星云与莫增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星云,莫增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陈星云,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扶绥县。被执行人莫增仕,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扶绥县。申请执行人陈星云与被执行人莫增仕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莫增仕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星云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莫增仕偿还民间借贷纠纷款52702元,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莫增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莫增仕车牌号为的车辆。二、被执行人莫增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莫增仕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莫增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光席审判员 甘晏全审判员 覃 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美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