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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钧、江海潮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特1号申请人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熊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焕斌,该行信贷管理高级经理。被申请人周钧,无业。被申请人江海潮,无业,系被申请人周钧之妻。第三人安福金田万佳超市,住所地:安福县金田乡农贸市场路。负责人刘武生,该超市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人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钧、江海潮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安福金田万佳超市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爱珠组织了听证,申请人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焕斌、被申请人周钧、第三人安福金田万佳超市的负责人刘武生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申请人江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申请人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第三人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钧、江海潮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钧、江海潮以共有的坐落于安福县平都镇望塔路2号福源居第3栋四单元502室的房产为第三人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5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总额度为65万元的循环贷款。当日,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9%。次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实际发放了65万元的贷款。2014年9月1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额度为35万元的非循环贷款。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2.31474286%。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再次向第三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2.31474286%。上述贷款发放后,因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利息,且拖欠时间较长、金额大,申请人于2016年3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将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及利息等款项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3月31日,对于65万元的贷款,第三人已经归还了本金302688.05元、利息63212.5元、复利93.04元、罚息13162.3元,尚欠本金347536.46元、罚息14604.26元,合计362140.72元。对于35万元的贷款,第三人已归还本金125206.30元、利息44970.88元,尚欠本金224793.70元,利息5097.40元,复利11093元,罚息655.88元,合计230657.91元。综上,第三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息为592798.63元。申请人为维护其权益,遂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坐落于安福县平都镇望塔路2号福源居第3栋四单元5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104**,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201312**号),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所欠的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周钧及第三人安福金田万佳超市对申请人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江海潮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三人未依约支付利息,且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安福县平都镇望塔路2号福源居第3栋四单元502室的房产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有权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设定担保的被申请人周钧、江海潮共有的位于安福县平都镇望塔路2号福源居第3栋四单元5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104**,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201312**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92798.63元。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申请人周钧、江海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