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绰号“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邢某甲在嵊州市长乐镇下南庄村的弄堂、下南庄村西侧老屋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刘某丁、周某乙、邢某丙等人以“翻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17000余元。2016年6月16日14时许,嵊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邢某甲开设的赌场予以查获,当场扣押共同赌资人民币5900元,扣押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5000余元,均予以收缴。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邢某甲至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邢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7000元,该款项现暂存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姚某、刘某甲、吴某、钱某、周某甲、操丽平、陆某、任某、刘某乙、邢某乙、刘某丙、宋某、周某乙、刘某丁、邢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抽头渔利已被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