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胡永国与段海丰交通肇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国,段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胡永国被执行人段海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永国与被执行人段海丰交通肇事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段海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此案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树 茂审判员 周 欣 立审判员 万 海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孝天(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