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被告窦野、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窦野,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张宏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玉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经理。被告:窦野,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解在东,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简称“工行口前支行”)与被告窦野、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于2016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口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口前支行诉称:被告窦野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31年12月2日,合同约定以口前镇盛世嘉园13号楼2单元1楼东门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永吉县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同时由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上述贷款被告在还了38期后,自2015年3月2日起一直未能履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积欠贷款本息153126.53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147916.53元,积欠利息5210.00元。原告依据贷款和抵押担保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00802000042011一手贷0000630》号借款合同,被告窦野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914.53元,利息5210.00元(截至8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53126.53元,同时判令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窦野的贷款抵押物位于口前镇盛世嘉园13号楼2单元1楼东门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野、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野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31年12月2日;同时由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05%上浮15%计算,即年利8.1075%。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12.1613%。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为保证还款,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窦野用其购买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嘉园13号楼2单元1楼东门,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46月,至2032年5月29日止。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借贷双方办理了《永吉县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2011年12月2日,工行口前支行向窦野发放了贷款16万元。窦野按月陆续偿还了前38期的本息,自2015年3月2日起,窦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工行口前支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00802000042011一手贷0000630号借款合同》,被告窦野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914.53元,利息5210.00元(截至8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53126.53元,同时判令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窦野的贷款抵押物位于口前镇盛世嘉园13号楼2单元1楼东门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一手贷0000630号)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永吉县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受理编号:0505-20111129-0027)1份、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款凭证1份、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单1份。本院认为:工行口前支行与窦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行口前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窦野自2015年3月2日开始,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罚息计收标准,故对于工行口前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窦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借贷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在窦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口前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窦野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被告窦野、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口前】支行【2011】年一手贷0000630号);二、被告窦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借款本金147914.5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13%计算);三、如被告窦野逾期未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偿还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有权依法以《永吉县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受理编号:0505-20111129-0027)》下的财产(被告窦野所有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嘉园13号楼2单元1楼东门,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偿实现了本判决第三项的抵押权,仍没有清偿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窦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00元由被告窦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