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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丁某。被告黄某。原���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工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管理支配,原告对使用情况并不清楚。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起相继两次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谷城县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起在外打工,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服用避孕药物致使被告2004年患上卵巢癌,现已转移为子宫内膜癌。原告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被告治病。由于被告疾病未治愈需继续治疗,加之被告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原告要求离婚,最低要给付被告50万元用于治疗疾病,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谷城县建陶厂工人,被告系谷城建行临时工。199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婚后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离开建行跟随原告一直在外打工,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生活。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04年12月,被告被诊断为左侧恶性子宫内膜样肿瘤(主呈高分化子宫内膜样腺鳞癌形象)。2005年1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做附件切除+右卵巢梭形切除+阑尾切除+大网膜切除术。后又多次到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肿瘤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复查。为治疗被告疾病,加之双方都想生育子女,被告到处寻医问诊,治疗疾病,花去大量的医疗费。2008年至2009年,双方为了要孩子,多次前往山东省人民医院做试管婴儿,终因被告身患疾病未能成功,为此也花去了家庭大量积蓄。从2011年起,原告在外打工离开被告,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原告除每月给付被告一定生活费和房屋租金外,对原告的关心、爱护逐渐减少,加之被告一直不能生育,双方的隔阂加深。2012年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关心,互不照应,偶尔电话联系双方就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和好���活。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以自身疾病未治愈,仍不同意离婚。审理中,为使原、被告和好生活,考虑被告身体疾病,本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仍未能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仍不闻不问,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10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最低支付其30万元用于治疗疾病而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和债务。共同财产:2007年8月以价值13万多元购买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车辆登记在丁某名下。现该车已行驶11万多公里。被告黄某无工作亦无收入。原告常年在外流动性打工,加之常年在外打工接触粉尘,也患有尘肺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应相互照应,但由于被告黄某患有子宫内膜癌,虽经多方治疗,至今未能痊愈。在被告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原告积极筹集医疗费用,生活上给予关心、照料,对被告不离不弃,应该说已尽到家庭职责,履行了夫妻间扶助义务。但结婚生子,对于具有传统习俗的中国家庭来说,是双方生命意义的延续,是夫妻关系维系的纽带,婚后未生育子女给夫妻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夫妻双方也饱受外界非议,虽在生育子女方面双方历经身体及生活的磨难和折磨,均付出大量的努力,终因试管婴儿实验未成功及被告常年患病,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产生厌倦和嫌隙,发展到见面就争吵、打闹的地步,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感情达到破裂的边缘,并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的婚姻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和法院多次调解判决,终未能使双方和好生活,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上述所列属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如限制原告离婚,对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的夫妻判决不准离婚,最终导致的结果可能会降低婚姻生活质量,也可能会使家庭生活潜在危机,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一种折磨和痛苦。相反,好聚好散的现代文明的离婚方式,使离婚不再艰苦和你死我活,使离婚成为结束已死亡婚姻开始新的生活的正常途径,对此被告应当用平常心去面对或是接受这一现实。现原告丁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充分,应予准许。鉴于被告黄某身体状况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上有一定困难,原告丁某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标致307小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黄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所有。三、原告丁某给予被告黄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周玉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忠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