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赵超,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村民,村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5月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最近两三年,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对原告秽言侮辱,有时还大打出手。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从来没有打原告,只有原告打我,我们是二婚,我离过一次婚,原告跟安徽的一个男的生育过两个小孩,只是没有领证罢了,在潢川买的房。我在外打工把钱还完了才回来,开始我们不怎么在一起生活,因为我在外打工,我们没有分居,就是前天原告才到外居住,大概五六天吧,是因为小孩感冒了,我对原告说你别亲小孩,你们都感冒了别传染了,她骂我说我,就领着小孩出去住了,我们没有吵闹过,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庭审中,原告谢某某提供被告梁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和原告谢某某陈述材料各一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结婚时间已有6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尚好。庭审中,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间生气吵闹,双方都应当反思自己的行为,互谅互让,宽容相待,今后更应当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应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珍惜修补夫妻感情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