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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郝某某、郝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郝某某,郝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1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郝某某、郝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郝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曾是街上修补轮胎的个体户,被告郝某某、郝某甲与原告都是跑出租车的同行。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郝某某、郝某甲担保,并立有贷款条据为证。可是被告并没有如约清算利息,本金更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2013年9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利息,月息2分;2、被告郝某某、郝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2分(月利率20‰),被告郝某某、郝某甲为担保人。被告吴某某、郝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先由借款人吴某某偿还,如果吴某某确实没能力偿还,被告愿意偿还一半本金。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贷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郝某某亦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郝某某、郝某甲担保。2014年2、3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本利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郝某某、郝某甲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亦成立,故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郝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郝某某、郝某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郝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某某、郝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