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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城县财政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浦城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行初字第10号原告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浦城县财政局,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高德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少峰,浦城县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与被告浦城县财政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健餐饮公司法人杨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乐,被告浦城县财政局副局长周少峰及委托代理人彭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0日,被告浦城县财政局作出浦财购[2015]03号《浦城县财政局关于全县中小学寄宿生学生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为《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绿健公司(投诉人)的投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绿健公司诉称,2015年8月3日,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出XYCG2015273《采购(招标)公告》,对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之政府采购开展招标活动。原告根据前述公告的规定,办理了投标手续。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浦城县教育局递送了《XYCG2015273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质疑函》,认为本次政府采购中存在违法行为;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向浦城县教育局递送《浦城县教育系统食堂物资配送招投项目存在严重违法问题质疑函》,以参与投标的采购人福建省博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文公司”)与福建省宏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而更加具体地质疑本次政府采购的合法性。但是,浦城县教育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仅对原告2015年8月25日的质疑作出回应,但对于原告2015年8月28日的质疑至今未予回应。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浦城县财政局提交《关于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招投标违法问题投诉》,2015年9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关于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招投标违法问题投诉补充说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浦财采(2015)诉字第01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自9月7日起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原告向采购人、被告投诉的内容不仅包括本次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中的程序违法事项,更加提出投标人博文公司、宏溢公司两名投标人存在关联利害关系而应为招投标文件所明文规定的“无效投标情形”,以及翔远招标帮助博文公司、宏溢公司违反招投标文件以及串标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整个政府采购行为违法,最终得出了一个违法的采购结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浦城县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在收到绿健公司投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闽财购[2007]6号)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在收到绿健公司投诉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受理投诉、进行了审查、作出处理决定等工作,并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且无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招投标违法问题》投诉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2、浦城县教育局《关于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证明浦城县教育局的陈述意见。3、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证明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4、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YCG2015273),证明招标文件第13.6条规定,投标文件的正本和副本均应使用不能擦去的墨料或墨水打印(副本可复印),不得手写,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盖投标人公章。5、开标一览表,证明绿健公司等3家公司的《开标一览表》中的下浮率系手写。6、博文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静萍,住所地为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267号407室等工商登记情况。7、宏溢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宏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碧英,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道岭炳洋村山口尾陆坑洋1幢1层等工商登记情况。8、浦城县公安局《关于刘碧英与刘静萍身份核实情况说明》证明刘碧英与刘静萍系母女关系。9、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浦城县财政局受理绿健公司投诉,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10、《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绿健公司(投诉人)的投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投诉,被告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送达投诉处理决定。11、媒体公告,证明浦城县财政局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12、关于暂停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证明浦城县财政局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被告遗漏了原告的投诉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接到过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任何回复。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处理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XYCG2015273《采购(招标)公告》,证明本次采购的招标要求。3、2015年8月25日向采购人递送的《XYCG2015273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质疑函》4、2015年8月28日向采购人再递送《浦城县教育系统食堂物资配送招投项目存在严重违法问题质疑函》5、2015年9月1采购人回复的《关于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证据3至5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质疑程序,但采购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并没有完成对质疑的答复。6、2015年9月7日《关于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招投标违法问题投诉》7、2015年9月8日《关于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招投标违法问题投诉补充说明》8、2015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浦财采(2015)诉字第01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证据6至8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政府采购投诉,被告予以受理。9、博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备案信息、企业公示信息证。证明博文教育地址为延平区八一路267号407室,刘静萍执行董事,刘碧英任监事。10、福建省博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南平分公司地址为南平市景宏花园B座1705室,博文教育有两个地址。11、宏溢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工商备案信息、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宏溢公司2014年12月12日设立地址为延平区八一路267号407室,2015年6月29日变更为南平市景宏花园B座1705室,2015年11月3日变更刘碧英。12、福建省博文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备案信息,证明刘碧英任执行董事,刘静萍任监事,两人同为公司股东。13、关于9至12证据的图表说明,证明对福建省博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宏溢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博文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关系说明。14、松溪FJHJ[2015]96号招标公告、2015年8月8日松溪FJHJ[2015]96号中标公告,证明宏溢公司联系地址为南平市景宏花园B座1705室。15、延平区XYCG2015009号招标公告、2015年2月5日延平区XYCG2015009号中标公告。证明宏溢、博文公司分别为第一、第三中标候选人。16、2015年11月10日长汀县FJLYCG2015-199中标公告,证明博文、宏溢公司分别为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17、新浪网文《博文教育董事长刘静萍:给人生留点白更乐在其中》及公证书,证明刘静萍向公众承认“宏溢与博文教育皆由自己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至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不能参加同一政府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存在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关于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3、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14、15、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浦城县仙阳中心小学等学校的委托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5年8月1日编制了关于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YCG2015273)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开标时间2015年8月24日。招标文件第10.1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部分:(1)投标书、(2)开标一览表等;第13.6条规定投标文件的正本和副本均应使用不能擦去的墨料或墨水打印(副本可复印),不得手写,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盖投标人公章等规定内容。原告绿健公司与博文公司、宏溢公司、福建立品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天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福建武夷缘之岩茶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参与投标。原告绿健公司与福州天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福建立品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开标一览表中单价(综合下浮率%)项下第二栏系手写,而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无效投标。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8日向浦城县教育局递送了《XYCG2015273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质疑函》和《浦城县教育系统食堂物资配送招投项目存在严重违法问题质疑函》。浦城县教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满意,遂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浦城县财政局投诉,提交了《关于浦城县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招投标违法问题投诉》,2015年9月8日又提交了《投诉补充说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浦财采(2015)诉字第01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原告的投诉,投诉人为原告,被投诉人为浦城县教育局、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诉人)绿健公司投诉称,一、“博文公司”、“宏溢公司”系不同法人,刘静萍是“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碧英是“宏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①刘碧英与刘静萍系母女关系,刘碧英是“博文公司”股东,并是福建省博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8月27日“博文公司”股东刘碧英变更唐自辉,唐系刘静萍丈夫。②“博文公司”、“宏溢公司”注册地址同为:延平八一路267号407室。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项目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另外,本项目招标文件第7页第十条也作相应规定,充分表明“博文公司”、“宏溢公司”不能同时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其两家公司的投标均应作无效投标处理。二、“开标一览表”可以手写。①《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范本)》(闽财购[2007]6号就是标准文本,该文本的第二章第三部分(投标文件编写)的13.5点明确规定:投标文件的正本副本均应使用不能擦去的墨料或墨水打印、书写或复印,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盖投标人公章。②《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通篇未见是否不可以书写的表述。显然“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招标文件设定投标文件不得手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绿健公司等3家公司,因“开标一览表”用书写填表被拒绝投标评标是不合法的,我们的投标是有效的。三、“博文公司”、“宏益公司”同时参加延平区、松溪县、浦城县、政和县(第一次)的学校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的投标,投标活动均由“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相关证据材料在“南平市翔远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亦有记载证实。这绝不是偶然,足以证明恶意串标,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中标无效,应在“博文公司”、“宏益公司”以外的另4家投标人中评标,确定中标人。被告经查认为,一、博文公司法人代表为刘静萍,宏溢公司法人代表为刘碧英,两人系母女关系。投诉人投诉称的两个公司不同法定代表人之间系母女关系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不相符合。博文公司与建省博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确实存在直接管理关系,但该公司未参与投标,投诉人投诉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据此驳回投诉。②博文公司注册地址为南平店里延平八一路267号407室,宏溢公司为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道岭炳洋村山口尾陆坑洋1幢1层,投诉人投诉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据此驳回投诉。二、绿健公司等3家公司的“开标一览表”中的下浮率系手写。招标文件与“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实施指引》的通知”(闽财购[2007]6号之规定并不冲突,招标文件可以进一步作出要求投标文件“不得手写”之规定,投标文件应当从其规定。由于《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和实施指引的补充通知(三)》(闽财购[2010]28号)规定实行两阶段评标,投标文件由技术商务标和报价标两部分组成,投标供应商必须将技术商务部分和报价部分单独装订,分册密封投标,否则为无效投标。“开标一览表”属于完整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编写。据此驳回投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且投诉恶意串标无事实依据,据此驳回投诉。综上所述,投诉人绿健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投诉人绿健公司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同日,浦城县财政局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浦城县财政局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另查明,刘碧英与刘静萍系母女关系,博文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静萍,监事刘碧英,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刘静萍出资475万元,股东刘碧英出资25万元,住所地为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267号407室,核准日期2015年8月27日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股东为刘静萍、唐自辉。宏溢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碧英,监事刘静萍,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5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芳龙,2015年6月29日住所地由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267号407室变更为南平市景宏花园B座1705室,2015年8月4日变更为316国道边水明建材城1#厂房第一层,2015年8月6日变更为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道岭炳洋村山口尾陆坑洋1幢1层等工商登记情况。2015年在互联网新浪网上关于《博文教育董事长刘静萍:给人生留点白更乐在其中》报道一文中记载“……由学生奶项目延伸出来,刘静萍还经营着福建省宏溢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博文集团……”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被告浦城县财政局作为财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同级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的职责。依据招标文件第8.1条投标人应仔细阅读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应质性响应,并保证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否则其投标将被拒绝;第10.1条规定开标一览表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13.6条投标文件的正本和副本均应使用不能擦去的墨料或墨水打印(副本可复印),不得手写,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盖投标人公章;第13.8条未按本须知规定的格式填写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字迹模糊不清的其投标将被拒绝的规定,而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手写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投标人应当认真阅读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原告编制的“开标一览表”中的下浮率系手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驳回原告关于“开标一览表”可以手写的投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案招标时博文、宏溢公司两公司的主要人员刘碧英与刘静萍系母女关系,且网上报道称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萍还经营着宏溢公司,该公司隶属博文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被告应依职权就博文公司、宏溢公司是否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相关材料,被告仅以博文公司、宏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不同而驳回原告关于博文公司、宏溢公司不能同时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投诉,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被告未提供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相关调查的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的规定,驳回原告关于博文公司、宏溢公司有恶意串标行为,应当认定中标无效,应当在博文公司、宏溢公司以外的另4家投标人中评标,确定中标人的投诉,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浦城县财政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浦财购[2015]03号《浦城县财政局关于全县中小学寄宿生学生食堂物质配送服务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就原告福州绿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浦城县财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铭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