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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芳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芳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芳玲,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芳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江芳玲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古田县平湖镇玉库村小学行驶至玉库村“阿朋布艺店”门口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江芳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2mg/100ml,属醉酒驾车。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江芳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江芳玲社区矫正条件成熟。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芳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江芳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芳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芳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芳玲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芳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