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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4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润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42年8月18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公司经理。上诉人韩润全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韩润全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等内容。2010年5月1日,韩润全、广通运输公司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了《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等内容。合同到期后,韩润全、广通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226**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班,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两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内容。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同年7月31日,广通运输公司申请杭锦后旗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日内与广通运输公司续订新的合同,如过期未签新的合同,视韩润全放弃经营行为,要求韩润全于10日内将运营手续交还广通运输公司,并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韩润全收到告知书后,拒绝在送达手续上签字,也未按时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后因韩润全未取得行车路单等运营手续,韩润全于2013年8月8日停止营运。韩润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赔偿停运营运客车2015年6月份、7月份61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181902元。一审法院认为,广通运输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韩润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6日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公证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续签合同,韩润全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而以消极的方式拒绝签订新的合同的行为是不恰当的,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通运输公司过错所致,韩润全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赔偿2015年6月份、7月份共61天的营运损失1819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元,退还韩润全1969元,由韩润全负担1969元。上诉人韩润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润全身份是农民,一审故意把韩润全认定为司机;2、广通运输公司成立时间是2007年,一审错误认定为2001年10月25日;3、一审把没有月日的公证书认定为2013年7月31日。对此韩润全申请一审法官回避,但裁定予以驳回,因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也被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广通运输公司承担给韩润全造成的2015年6月份、7月份营运损失181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1、韩润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韩润全要求给付停运损失的案件已多次在一、二审法院受理并出现多个判决,已不得再起诉,类似案件不应再受理。2、韩润全认为广通运输公司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但又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进行赔偿自相矛盾,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既然韩润全认为合同违法可以提起解除或终止之诉,而不是赔偿之诉。3、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是在合同自动终止后的行为,合同到期后韩润全与广通运输公司未续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或解除。韩润全车辆的停运是由韩润全拒签合同造成的,责任完全在自己,所有的损失及后果应由韩润全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有:1、客运行车路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6日广通运输公司以82万元的价格将蒙L226**客车及五原----包头线路班次行政许可卖给韩润全,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经营合同,2012年6月12日、6月21日,广通运输公司以送达《告知书》、拒开行车路单、拒开安检合格证,向包头站、昆区站出具请假条两份,停运韩润全营运车辆4天,胁迫韩润全签订《承包合同书》后放行车辆,以上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违法合同。广通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是韩润全主动放弃了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故广通运输公司无义务为其提供相关服务。2、2015年6月24日临河区法院21号审判庭庭审笔录摘录,用以证明韩润全身份是农民工,不是个体司机。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10月26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并非2001年10月25日成立,公证告知书是伪造的,签订合同存在胁迫行为。广通运输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广通运输公司成立时间是由发证机关许可的,与本案无关。3、2013年8月5日至7日客车GPS完好证明一份,2013年8月5日至7日安检合格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广通运输公司从2013年8月8日不给韩润全出具GPS安检证明和安检合格证,停运韩润全合法运营车辆至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通运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认为GPS只是车辆完好的证明,安检合格证是五原汽车站出具的,无法证明车辆是自愿停运还是公司要求停运。二审中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5)临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2、(2013)临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3、(2015)巴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4、(2015)巴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韩润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韩润全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一事不再理指的是同一事情,而韩润全请求的是不同月份的损失。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通运输公司经过行政审批,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12年7月7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韩润认为承包费用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续签合同。广通运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其送达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续订新的合同,否则视为其放弃经营行为。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既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又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韩润全向广通运输公司主张其2015年6月份、7月份共61天的营运损失1819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韩润全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该回避的未回避,广通运输公司成立时间错误认定为2001年10月25日,把没有月日的公证书认定为2013年7月31日。经审查,韩润全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以决定书驳回其回避申请,韩润全不服申请复议,法院又以《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申请,维持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妥。广通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01年10月25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载明2013年7月31日下午19时30分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韩润全拒绝签字,公证书落款时间为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并加盖有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公证处印章,一审认定并无不妥。广通运输公司认为上诉人属重复诉讼。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才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上诉人韩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全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