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境内的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桥头集路交口处向东约100米处,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5年11月9日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吴某、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3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证人韦某的证言,前科查询,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关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