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更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罗贤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贤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1758号罪犯罗贤春,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贤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原审被告人罗贤春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罗贤春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6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罗贤春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春,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贤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贤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