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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与被告晋江昂顺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信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麒麟、林清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晋江昂顺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信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麒麟,林清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61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周良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锦鑫,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晋江昂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苏麒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信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清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苏麒麟,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清湖,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晋江昂顺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昂顺公司)、福建信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31日,昂顺公���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昂顺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8.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农商银行与昂顺公司、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昂顺公司未返还借款及付息。请求判令:1.昂顺公司立即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151294.62元,计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P070470140012101)、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昂顺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2.《保证合同》(编号:晋紫保7738332014083101)1份,以证明2014年8月31日,农商银行与昂顺公司、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为昂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明细账,以证明昂顺公司贷款本息的偿还及逾期情况。本院认为,昂顺公司、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农商银行提供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农商银行向昂顺公司借款及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客观反映了昂顺公司贷款后每月20日的结息情况,可以证明昂顺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151294.62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31日,昂顺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8.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昂顺公司、信派公司、苏麒麟、���清湖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昂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昂顺公司借款后,逾期还款及付息,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上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由于昂顺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有权要求昂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主张保证责任。昂顺公司、信派公司、苏麒麟、林清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昂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1294.62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福建信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麒麟、林清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信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麒麟、林清湖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昂顺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8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