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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玉亮、初玉范、李玉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冯玉亮,初玉范,李玉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613340-9。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男。委托代理人:姚红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亮,男。委托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玉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敏,女。被上诉人初玉范、李玉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平安二区4号综合楼B座1-2层网点8号门。组织机构代码:77423985-9。法定代表人:杨宪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玉亮、初玉范、李玉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5)独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玉敏与初玉范系夫妻。初玉范系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员工,负责管理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承建的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重点部位恶臭治理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初玉范出于方便需要,日常驾驶李玉敏所有的吉BZ90**号东风本田小轿车出入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厂区,并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按照独山子石化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准入厂区手续。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初玉范驾驶吉BZ90**号东风本田小轿车沿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厂区厂5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厂10路路口时(接送施工工人),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超速行驶,将冯玉亮撞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大队克独公(交)认字(2014)第9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初玉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初玉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亮受伤后,即被送入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多发挫伤、脑室出血、肋骨骨折、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医嘱认为冯玉亮伤情较重,需24小时陪护。冯玉亮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2824.32元,其中由冯玉亮支付2000元,初玉范朋友曲晓东代付90824.32元。此后,冯玉亮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22887.51元。并多次门诊治疗,经核定,其医疗费用为9025.92元。2015年3月24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玉亮被诊断为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中度,其疾病与2014年7月1日车祸致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4月1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冯玉亮因外伤所致颅脑损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评定为伤残六级;因外伤致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因外伤致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因外伤致颅脑多发性损伤,误工期为365天(暂定)。冯玉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36168.43元(住院费用24887.51元、自购医疗用品费2255元、门诊费用902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住院共计117天,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54407元(误工365天,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4、陪护费28769元(住院117天均需陪护,其中73天需两人陪护,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986元;6、残疾赔偿金250711.20元(赔偿指数为54%,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标准计算20年);7、鉴定费3900元;8、交通费386元(以冯玉亮提供的交通票据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酌定);10、复印费49元。另查,安华保险永吉支公司系吉BZ90**号东风本田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该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交警部门对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项予以确认。因冯玉亮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其全部损失。初玉范系中油吉林化建公司的职工,负责管理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员,其接送施工人员属于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承担,初玉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玉敏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安华保险永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吉BZ90**号东风本田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安华保险永吉支公司关于其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关于冯玉亮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冯玉亮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36186.55元,经核实,其中有2660.43元的医疗发票仅有费用金额,冯玉亮对其支付的该部分费用的具体用途并未作出合理有效的说明,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冯玉亮主张的残疾用具费2255元,经查实,应属于治疗需要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对该笔费用亦予以支持。扣除冯玉亮计算错误的部分,确定冯玉亮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医疗费36168.43元。冯玉亮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250711.20元、误工费54407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玉亮主张的陪护费,其中有73天属于24小时陪护,根据所在地医院的陪护习惯,应按两人陪护的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冯玉亮所主张的陪护费数额应为28769元。冯玉亮所主张的营养费1161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实,其数额应为986元。交通费酌定为386元。冯玉亮因诉讼需要而支付的复印费49元、鉴定费39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当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承担。冯玉亮在此次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伤残六级,且身体其他部分多处受伤,其损害后果给冯玉亮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痛苦,综合实际情况,确定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应向冯玉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安华保险永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赔偿的120000元,余款299416.63元应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玉亮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玉亮经济损失299416.63元。三、驳回冯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初玉范未按规定规避行人且超速行驶,撞伤被上诉人冯玉亮所致,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初玉范承担责任。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冯玉亮事故前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元,其在起诉状中已经注明为无业,一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54407元,显然错误。冯玉亮的误工费应为24000元(2000元×12个月)。三、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酌定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玉亮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及法律均有依据,根据一审期间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初玉范虽然开的是个人车辆,但是根据上诉人名义办理了出入场证,在事故发生当日是为了接送上诉人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冯玉亮在事故发生时,在劳务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时间,按照人损解释20条规定,被上诉人冯玉亮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据此计算冯玉亮的误工费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冯玉亮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规定,30000元赔偿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初玉范、李玉敏共同答辩称,第一,初玉范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初玉范使用的车辆是私家车,但事故发生时,是为了单位办事,从性质看,初玉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安机关对乘车人员及初玉范工友进行调查,已经证实初玉范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虽然初玉范没有上诉,但对冯玉亮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第三,李玉敏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初玉范、李玉敏承担责任的诉求。被上诉人安华保险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安华保险吉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初玉范驾车将冯玉亮撞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冯玉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冯玉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1、关于初玉范驾车将冯玉亮撞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初玉范系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员工,作为承包队长,负责管理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承建的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重点部位恶臭治理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初玉范以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名义,为其个人车辆吉BZ90**号东风本田小轿车办理了进出独山子石化公司乙烯厂的出入场证,该车使用的燃油油料亦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当日,初玉范正是在使用该车辆接送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施工人员的路途中,将冯玉亮撞伤。根据初玉范为其车辆以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名义办理出入场证、中油吉林化建公司为其车辆提供燃油油料、初玉范使用其车辆接送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施工人员等行为,可以认定初玉范系为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承建施工项目使用车辆、接送施工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油吉林化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冯玉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冯玉亮在事故发生时,在劳务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时间,与劳务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关系并不确定,实际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冯玉亮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冯玉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冯玉亮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且身体其他部分多处受伤,损害后果严重,给其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痛苦,综合考虑该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克拉玛依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中油吉林化建公司赔偿冯玉亮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上诉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杰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迪力拜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