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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邵钢灿与徐海英、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钢灿,徐海英,钱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3-2号申请执行人邵钢灿。被执行人徐海英。被执行人钱国民。邵钢灿与徐海英、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