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自阔与张建施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阔,张建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张自阔,曾用名张裕阔,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施,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自阔诉被告张建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郑鸿伟、人民陪审员蔡国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阔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山、被告张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阔诉称:原告张自阔有址在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上地区房屋,权属证书云集建(94)字第512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自墙邻小路,西自墙邻巷至被告张建施,南自墙邻巷至张元盛,北自墙邻什地,用地面积75.97平方米。与被告张建施西面公巷原为40厘米,门向南开出。因原告房屋属危房,2015年原告向村委会申请重建,原告在该土地建房,被告阻挡。原告多次找西林村委会、火田镇政府反映,村委会和乡里都认为被告无理取闹。原告继续建房,被告仍予以阻挡。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人,原告有权在该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建房,且原告建房行为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阻挡建房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张自阔在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上地区云集建(94)字第512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建设用地建房,被告不得阻挡。被告张建施辩称: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94年办证时是趁被告全家外出东山打工十多年及被告兄弟还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侵占被告部分土地所办的证书。被告本来门朝向东,开在原告所在荒杂地,至2005年被告旧房屋修建时才改向南面,现在被告东面的通道都是被告自行留用的。被告建房时原告手持凶器多次阻止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施工,还殴打被告夫妻头部、身体致伤。原告依仗兄弟多势力大,被告为尽快建房忍让退步,在2005年1月31日签下调解协议,村委会调解员张文元是原告的堂亲,被告没有文化不得不签下协议,也不知道“公巷前墙处双方同意堵塞”的附注,该份调解协议是不公平的协议。二、2009年间,被告搭竹架装修墙体时,原告还强行把被告的竹架锯掉,不让被告装修墙体,致被告墙体无法维修,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次拆房挖地基中不顾邻里,造成被告住房严重受损,屋顶破裂,墙体破裂,供水管受损等。三、被告要求原告在原有40厘米公巷基础上,再留80厘米作为公巷,另一个猪舍地需应归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张的在原有40厘米公巷基础上,再留80厘米作为公巷的要求,认为应按原、被告所签协议即40厘米作为公巷巷宽。原告张自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云集建(94)字第512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载明该土地使用者张裕阔,地号105-03-0119-1,长10.7米,宽7.1米,用地面积75.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自墙邻小路,西自墙邻巷至张建施,南自墙邻巷至张元盛,北自墙邻什地。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有权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建房,被告无权阻挡建房。二、火田镇西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火田镇西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云集建(94)字第512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张裕阔与原告张自阔系同一个人。原告以此证明证书记载的张裕阔与原告张自阔系同一个人。三、火田镇西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火田镇西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西林村村民张自阔在房屋证书的四至范围内建房,由于房屋基建时间较长,基础不坚固,急需重新改建,现旧房已经拆除。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属危房,西林村委会同意改建。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因基建与原告张自阔相邻,公巷相距门前通道发生纠纷,经西林村委会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的房屋靠后墙段的公巷实墙相距为40厘米,被告房屋的水泥板不论哪一层的出旁线均为12厘米。以后原告若在公巷围墙,应与原告房屋的地梁外边取直线为准。被告的生活用水用塑料水管排于原告和张坤有相邻墙脚下面通过。另注:公巷前墙处双方同意堵塞。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就房屋公巷等达成协议,被告无理由阻挡原告建房。五、照片四张,照片显示施工工地挖掘机手臂下有一人阻挡挖掘机施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地基上阻挡原告建房。六、被告土地登记卡及平面图一份,载明被告张建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512987,证书地号为105-03-013-1,土地长7.6米,宽4.95米,面积37.62平方米,四至东自墙邻巷至张自阔,西自墙邻巷至张惠明,南自墙邻巷至猪舍,北自墙邻巷至猪舍。被告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云霄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的面积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超面积建房,实际被告的建房是49.7平方米,而证件面积是37.62平方米。七、云集建(94)字第5123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元盛,地号105-03-0122,用地面积92.71平方米,东自墙邻小路,西自墙邻什地,南自墙邻小路,北自墙邻巷至张裕阔(地号为119-1)。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被告周围土地的办证情况。八、云集建(93)字第506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惠明,地号105-03-0122,用地面积108.8平方米,东自墙邻巷至张建施猪舍,西与张金元共墙,南自墙邻巷至本主猪舍,北自墙邻巷沟。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被告周围土地的办证情况。被告张建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分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施分得房屋有包含猪舍一间,被原告占用,应予以归还。二、声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张自阔建房占用张建施部分土地,原来被告张建施旧房屋门朝东面,路巷在东面通道,共有张圳玉、张其财、张南香、张其凤、张其标、张吟花、张招贵、张亚大、张建元九人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系被告所有。三、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施工造成被告墙壁开裂的事实。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施工造成被告水管破裂的事实。五、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施工现场。本院依法出示云霄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检查图一份,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到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上地区原、被告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经原、被告签名确认的现场勘验、检查图,该图载明原、被告及四邻的房屋及厝地的位置、大小等情况。其中与被告相邻的原告张自阔加之与案外人张元盛(买受人张坤有)相邻巷道的施工现场形成长16.25米,宽7.04米的空地。被告张建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证的土地属于被告及其弟弟,原告向被告的弟弟购买土地及办证没有告知被告,没有经被告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清楚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自己已经阻挡原告建房好几个月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不识字,调解协议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强迫被告签的字,否则不让被告建房。签写协议后,原告仍不让被告排设水管、水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但被告建房的面积是现在的土地证上的面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其他人的办证情况不清楚,原告所建房的土地是被告的。原告张自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讼争的土地已经办证,上述证据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有占用被告土地,不是声明人可以证明的,应由相关的部门予以证明。声明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声明人与被告是亲戚,所以其声明的内容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房屋的情况无法确定。房屋的损失是何原因造成的被告也没有佐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张自阔对现场勘验、检查图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四至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建房的宽度是6.94米,超过被告土地证的宽度,证明被告超过自己的面积。被告张建施对现场勘验、检查图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认定如下:被告张建施对原告张自阔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建施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与亲属的协议土地权属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证人所证实的土地权属内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小于原告所提供的有权的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有效产权证明,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检查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阔原有址在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上地区房屋一间,并对该房屋办理了云集建(94)字第512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105-03-0119-1,长10.7米,宽7.1米,用地面积75.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自墙邻小路,西自墙邻巷至被告张建施,南自墙邻巷至张元盛,北自墙邻什地。与被告张建施西面公巷原为40厘米,门向张元盛厝方向开出。被告张建施有址在原告张自阔西面相邻房屋一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512987,证书地号为105-03-013-1,土地长7.6米,宽4.95米,面积37.62平方米,四至东自墙邻巷至原告张自阔,西自墙邻巷至张惠明,南自墙邻巷至猪舍,北自墙邻巷至猪舍。被告曾于2005年改建房屋,于2005年1月31日经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的房屋靠后墙段的公巷(即西面公巷)实墙相距为40厘米,被告房屋的水泥板不论哪一层的出旁线均为12厘米。以后原告若在公巷围墙,应与原告房屋的地梁外边取直线为准。被告的生活用水用塑料水管排于原告和张坤有相邻墙脚下面通过。2015年11月11日,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改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阻挡。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自己址在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上地区的房屋向云霄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所办理登记的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有权在所登记土地范围内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被告质疑原告获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来源,提出对土地管理机关所办理土地登记的异议,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因此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胁迫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为由阻挡原告施工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对西面公巷、房屋出旁线、围墙、生活用水排水等一系列协议,不仅约定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也约定了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应予以遵守,原告有权在保留原协议40厘米公巷的基础上,在所办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房屋或自留巷宽,现原告主张按照原有协议保留40厘米公巷原状下,在自办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墙体破裂、供水管受损的损害赔偿及返还猪舍等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应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已妨害原告行使物权,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自阔在地址为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上地区、证号为云集建(94)字第512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自墙邻小路,西自墙邻40厘米公巷至被告张建施,南自墙邻巷至张元盛,北自墙邻什地)范围内建房,被告张建施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建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审 判 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