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1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范明华与金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明华,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范明华,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金彬,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范明华与被执行人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金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彬偿还申请执行人范明华服装款131835元及利息,诉讼费等。但被执行人金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金堂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金彬、案外人邹上英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104号x单元x楼xx号房屋(权7xxxxx5,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一套予以拍卖。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2015年11月2日,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砝房估字(2015)第8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价格为27.84万元。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2016年3月9日,买受人唐燃(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37)以第二次拍卖价格22.28元的最高价竞得被被执行人金彬、案外人邹上英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104号x单元x楼xx号房屋(权7xxxxx5,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一套。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登记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查封、拍卖裁定书以及成交报告书,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彬以及共有人邹上英位于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104号x单元x楼xx号房屋(权7xxxxx5)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依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锡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