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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刘洪国、牟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国,刘国珍,牟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国。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珍。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清华。上诉人刘洪国与被上诉人刘国珍、牟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洪国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珍原审诉称,2014年6月7日,牟清华向刘国珍借款80000元,定于2014年9月6日还清,约定月利息3200元,刘洪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刘国珍多次向牟清华、刘洪国催要,牟清华、刘洪国却无故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牟清华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刘洪国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牟清华、刘洪国承担诉讼费用。刘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牟清华借款80000元,刘洪国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二、2015年3月25日,牟清华所打的欠利息17200元的欠息条一张,用以证明牟清华欠该笔借款的利息17200元。刘洪国原审辩称,刘洪国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洪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是证明人,上面是没有担保人字样的,刘洪国作为证明人签完字后便离开,后来为什么有担保人的字样刘洪国不清楚。并且该协议中都是证明人的字样,没有担保人,刘洪国认为担保人字样是后添加的。按照借款协议,合同应是一式三份,可是刘洪国没有。刘洪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4月15日牟清华给刘洪国所写的证明一份;二、2015年5月15日牟清华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形成时,后面添加的内容,刘洪国不清楚。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牟清华向刘国珍借款8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息3200元,刘洪国在涉案借款协议后的“担保人”后签字。2015年3月25日,牟清华给刘国珍打欠利息条一张,证明牟清华欠涉案借款利息17200元。涉案本金80000元没有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刘国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刘国珍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牟清华对其均无异议。刘洪国承认借款协议上面的签字是刘洪国签的,但是刘洪国是在证明人的后面签的,刘洪国作为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担保人字样在刘洪国签字时并不存在,是后添加的,刘洪国不知情,并且,刘洪国在签字时,该协议是空白的,刘洪国只是作为证明人对牟清华的借款起到证明作用。对于后来牟清华打的欠条和欠息条刘洪国均不知情。原审法院对于刘国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刘洪国提交的证明二份,经刘国珍及牟清华质证,牟清华对其无异议,刘国珍认为二份证明的书写人牟清华是本案的被告,该二份证明没有实际意义,刘国珍不予认可。刘洪国提交的二份证明系本案另一被告牟清华所出具,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国珍与牟清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刘国珍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牟清华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本息,牟清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刘国珍要求牟清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牟清华于2015年3月25日给刘国珍打下欠利息条一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牟清华应该给付该笔利息。刘洪国辩称,刘国珍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为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形成,在协议中第九条明确写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持一份,该协议没有刘国珍的签字,该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刘国珍及牟清华均已说明本合同只有一份,在合同履行中,车库钥匙交于中介方,但庭审中刘国珍已经说明自己接受了牟清华的车库钥匙,按照合同内容,刘国珍最多只是个中介人,不是本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据此,刘洪国认为该份合同并未形成,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借款协议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依据,有可能会出现措辞不严谨的情况,但该瑕疵不能影响借款协议的整体效力,结合牟清华、刘洪国对于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该借款协议与刘国珍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本案的证据链,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刘洪国的辩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洪国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字样后签字,说明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刘洪国主张“担保人”字样是他签完字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上的,其签字时借款协议是空白的,并提交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5月15日牟清华给刘洪国出具的证明二份佐证自己的主张,因为牟清华与刘洪国同为本案被告,其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牟清华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刘洪国就该项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对于刘洪国的担保人身份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洪国在借款协议上的身份为担保人,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故为连带担保责任,应对涉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涉案借款协议的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牟清华)自愿用位于先信南物资小区6单201所属车库做抵押”,但就该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未进行抵押物的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牟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国珍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共计人民币97200元;二、刘洪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1020元,由牟清华、刘洪国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洪国不服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证明人三方,整个协议中没有担保条款,也没有担保人(即保证人)作为一方的协议内容,后来在协议尾部出现的担保人字样是三方签字之后又添加的内容,该添加内容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证明人及所添加的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未经几方确认的协议内容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协议内容。事实上上诉人只是该借款协议的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对于担保一事从不知情,且担保人字样也是被上诉人牟清华在协议之后添加的,一审对此也己经查明。另外如果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话,借款协议和借据上都应当签字,但是借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协议中添加的内容就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并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第1项:“乙方自愿用位于先信南物资小区6单201所属车库,钥匙交于中介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钱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该条款是抵押条款,是以债务人本人所有的抵押物提供担保,而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以未进行登记而忽略了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牟清华所提供的担保物未进行登记,只是影响合同中抵押权的效力,但对于借款双方仍具有契约效力,仍具约束力,因车库是牟清华的现有财产,即应当以该车库优先偿清被上诉人刘国珍的债务。一审法院故意规避该事实,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三,即便是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条款成立的话,根据一审案件材料,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早已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间,故上诉人也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再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6日,从2014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该6个月内为担保期间,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向其所认为的保证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申请保全,之后于2015年的4月8日立案,早己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故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国珍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上诉人的担保人身份应当予以确定,其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在借款协议中其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其辩称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添加的意见在一审中法院示明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交鉴定费,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也视为对担保人笔迹的认可,故此对其担保人身份应该予以确定,2、借款协议中关于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3、对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曾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时效的问题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该权利放弃,二审法院不应该对时效的问题进行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牟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国珍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在借款时刘洪国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的恰谈,且在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刘国珍向上诉人刘洪国主张过权利。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刘洪国在本案涉及借款中身份属于担保人还是证明人,如属担保人身份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车库能否在本案中得以优先受偿。关于焦点问题1、上诉人刘洪国在本案涉及借款中身份属于担保人还是证明人,如属担保人身份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字样后有上诉人刘洪国的签字,同时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刘洪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刘洪国关于“担保人”字样是他签完字后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上的,因无证据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国珍提供的证人刘某所陈述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刘国珍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刘洪国进行了债务追要,上诉人刘洪国应该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关于焦点问题2、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车库能否在本案中得以优先受偿。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牟清华不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涉及抵押物车库未进行抵押物的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被上诉人刘国珍对该车库不享有抵押权。另,该车库不能确认为牟清华所有,刘国珍不能以该车库优先受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洪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刘洪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孙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