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锡山区骑匹狼电动车厂与南京鑫盾电动车配件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骑匹狼电动车厂,南京鑫盾电动车配件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223号原告锡山区骑匹狼电动车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迂回路**号。经营者张仁伦。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盾电动车配件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虹苑*号*单元***室。经营者马祥。原告锡山区骑匹狼电动车厂(以下简称骑匹狼厂)与被告南京鑫盾电动车配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骑匹狼厂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盾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骑匹狼厂诉称:其与鑫盾中心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鑫盾中心提供各类电动车。2014年9月25日鑫盾中心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其货款113316元,后鑫盾中心并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盾中心支付货款113316元。被告鑫盾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骑匹狼厂与鑫盾中心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骑匹狼厂向鑫盾中心提供各类电动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批压一批,如鑫盾中心三个月不提货,骑匹狼厂有权取消鑫盾中心代理区资格,并付清骑匹狼厂所有货款。2014年9月25日鑫盾中心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骑匹狼厂货款113316元,归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庭审中骑匹狼厂称其与鑫盾中心自2015年5月之后未再发生过业务往来。未有证据证明鑫盾中心已清偿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骑匹狼厂与鑫盾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骑匹狼厂向鑫盾中心供应电动车,鑫盾中心结欠骑匹狼厂货款113316元的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鑫盾中心三个月不提货需付清结欠骑匹狼厂的所有货款,骑匹狼厂称双方自2015年5月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鑫盾中心已三个月未提货,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鑫盾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欠款鑫盾中心理应支付,骑匹狼厂主张鑫盾中心支付货款1133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鑫盾电动车配件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锡山区骑匹狼电动车厂货款11331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鑫盾中心负担(骑匹狼厂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鑫盾中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鑫盾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骑匹狼厂支付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