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小飞、孙阿红与宋志圣、杨爱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飞,孙阿红,宋志圣,杨爱玉,宋建祥,陈海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林小飞。原告:孙阿红。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忠、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圣。被告:杨爱玉。第三人:宋建祥。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海燕。原告林小飞、孙阿红与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及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飞、孙阿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忠(第一、二次到庭)、张水琴(第一、三次到庭),第三人宋建祥(第二、三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圣、杨爱玉、第三人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飞、孙阿红起诉称: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林小飞、孙阿红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二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在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仅有的财产即位于平阳县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以买卖形式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儿子、儿媳即本案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二被告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偿还二原告的债务,故二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将其自有的位于平阳县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以买卖形式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的行为;二、本案保全费35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玉在2016年1月15日本院向其询问时答辩称:原告孙阿红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宋志圣办厂已经有十多年,已经偿还82000元,出具给孙阿红女儿林小飞的欠条是所欠利息,林小飞没有借款给被告。涉案房屋2008年通过分家书形式赠与第三人宋建祥,分家书上署名的人均在场,只是2014年才过户,并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且宋建祥实际也支付了房屋价款用于被告还债。第三人宋建祥答辩称:(一)两原告间债权相互独立,故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二)涉案房屋是二被告自建的,2004年第三人结婚后作为婚房居住至今,2006年左右二被告与宋建海(宋建祥弟弟)即搬至分给宋建海的套房中居住,2008年宋建海结婚后,二被告在该套房中写了分家书确认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当时二被告并未说起欠债情况,第三人宋建祥并不清楚二被告欠债情况。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我国的风俗传统且没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仅因分家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而无法及时过户。(三)涉案房屋的一楼一直作为店面使用,2006年开始由第三人开电脑打字店,2010年10月开始出租给他人开店,租金均由第三人收取,现在是租给苏立国,一年租金40000元。(四)二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后,由于税费原因没有立即过户给第三人,后涉案房屋因被告杨爱玉的执行案件被法院查封,第三人便于2014年办理了过户手续,为了避免缴纳赠与公证手续费而采用房屋买卖形式备案,房款虽未实际交付,但2010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向第三人拿了合计上百万元用于还债,已远远超出房屋价值。(五)二被告的财产除了涉案房屋外,还有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近400000元以及还在审理阶段的债权,此外还有其他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被告不存在无法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六)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志圣、第三人陈海燕未作答辩。原告林小飞、孙阿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4.《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据3-4证明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在债务存续期间将名下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的事实;5.(2015)温平商初字第950号、951号及(2015)浙温商终字第2520号、2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该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宋建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立合同字分家书》(宋建祥、宋建海兄弟各持有一份);2.萧某(分家书执笔人)与杨某(宋建祥舅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1、2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3月18日将平阳县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赠与第三人的事实;3.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民委员会与建设路部分居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户名为宋建祥的水费存折;5.用水情况查询清单,证据3-5证明第三人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平阳县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第三人至迟在2010年7月7日起开始缴纳该房屋水费的事实;6.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及原郑楼镇人民政府与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以来一直居住于万全镇建设路62号的事实;7.结婚录像光盘,证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夫妻结婚时的婚房,当时房屋已经赠与第三人的事实;8.平阳县万全镇古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于古渔村光大后路1-5号二楼套房宋建海家中的事实;9.(2014)温平商初字第1103号、(2015)温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享有近400000元的债权。当庭提交:10.《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在过户给第三人前一直由第三人实际使用的事实。第三人宋建祥为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3月订立分家书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的事实,申请证人杨某、萧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萧某出庭陈述:其与杨爱玉、宋志圣分别是同村和同镇的,与原告、第三人均不认识;因其经常帮人书写各种文书,故杨爱玉曾上门找其帮忙书写分家书,当时在万全镇邮电南路后面一处二楼的套房中书写的,有二被告、宋建祥、宋建海、宋建祥舅舅杨某等人在场,分家书上签名均是在场人本人签署;对二被告及第三人分家前后住处不清楚;因书写分家书距今已近十年,故对在场有几人及财产如何分割已记不清。证人杨某出庭陈述:杨爱玉、宋志圣是其亲姐姐、姐夫,宋建祥是其外甥,其不认识原告;因农村分家有舅舅到场的习俗,故2008年二被告写分家书时其也在场,在场的还有二被告、宋建祥兄弟及其妻子、执笔人萧某,书写分家书的地点记不清了,可能是在分给宋建海的房屋中;建设路62号房屋原是二被告与子女共同居住,宋建祥结婚后二被告便搬至分给宋建海的套房居住,宋建海结婚后便正式写了分家书;写分家书时宋建祥的孩子已两、三岁,当时二被告已住在分给宋建海的套房中,一直居住至今;宋建祥结婚后一直住在建设路62号故分得该房屋,因该房屋价值较高故需为二被告承担部分欠债。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及第三人陈海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宋建祥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因当时尚未办理初始登记而无法过户至第三人名下,201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仅是为过户时少交税费、公证费的需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针对第三人宋建祥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家书上部分签名字迹相似疑为同一人所签,且与过户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相矛盾,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证据3无法确认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实,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水费存折无法反映房屋地址,用水情况只能反映水表登记户主,均不能证明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房屋产权归属;证据6中的证明仅是为了办理个体工商登记而出具,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对证据7、10,要求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录像内容无法反映婚房为涉案房屋,即使被告提供房屋作为第三人结婚之用或交由第三人出租,均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属第三人;对证据8,认为村委会无法知悉某个人的居住情况,故该证明所载明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属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该判决的执行情况由法院核实。针对证人萧某、杨某的证言,第三人宋建祥认为可以证明分家书是真实的,宋建祥2008年已住在建设路62号房屋。原告认为证人萧某年龄高达85岁,对事实经过陈述不清,分家书上宋志圣、宋建祥的字体与《房屋买卖合同书》明显有别,不能确定为本人签署,故分家书的真实性存疑,萧某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杨某系被告杨爱玉的弟弟,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证言说明第三人知晓二被告有欠债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林小飞、孙阿红提供的证据1、2、3、5均予以采纳,证据4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提供给住建部门用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转移登记行为应否撤销,本院另行阐述。第三人宋建祥提供的证据1《立合同字分家书》载明被告宋志圣、杨爱玉于2008年3月18日将建设路62号房屋分给长子宋建祥的情况;证据2萧某、杨某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均为被告宋志圣、杨爱玉于2008年3月18日立分家书将建设路62号房屋分给长子宋建祥的情况;证据3由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宋建祥于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于建设路62号房屋;证据4、5可以证明从2010年7月7日至今案涉房屋水费户主均为宋建祥;证据6可证明建设路62号房屋在2006年8月时是由宋建祥使用的事实,但其中证明另载明房屋产权属宋建祥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经本院庭后对建设路62号房屋的查看,可证实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于2004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时以涉案房屋为婚房的事实;证据8的平阳县万全镇古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被告宋志圣、杨爱玉自2008年以来一直居住于该村光大后路1-5号二楼套房宋建海家中,该证明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及村委会盖章,本院对其载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财产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萧某作为分家书执笔人对书写分家书时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其与本案当事人间没有利害关系,证人杨某虽与被告、第三人为近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萧某的证言及第三人宋建祥提供的证据1-8相互印证。综上,第三人宋建祥提供的证据1-8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结婚后一直居住于建设路62号房屋,2008年3月18日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将该房屋以民间分家的形式赠与第三人宋建祥,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宋建祥、陈海燕居住管理,而宋志圣、杨爱玉则一直居住在分给宋建海的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宋建祥提供的证据1-8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核实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11日经住建部门核准登记于二被告名下;另核实了第三人的结婚证领取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本院另调取了二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案件相关资料,显示:2013年间,本院立案执行高建旺诉杨爱玉及黄玉英诉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于2013年4月11日在高建旺的执行案件中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均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杨爱玉与高建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了债务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5年间,本院立案执行杨爱玉诉徐建军及杨爱玉诉陈春燕、袁伟东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于2015年6月16日、10月23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2月,本院立案执行二原告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二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小飞、孙阿红系母女关系,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及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为被告的长子、儿媳。2015年7月6日,原告林小飞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并约定月利率1%,同日,原告孙阿红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其借款100000并约定月利率1%,二原告均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商初字第950号、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已向原告林小飞、孙阿红各偿还借款利息29000元,判决:限被告宋志圣、杨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小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950号);限被告宋志圣、杨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阿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951号)。后被告杨爱玉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2520号、2521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已就起诉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二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二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平阳县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二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520元。宋建祥、陈海燕于2004年10月1日举办结婚酒席,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8日,宋志圣、杨爱玉与长子宋建祥、次子宋建海签订一份《立合同字分家书》,主要内容为:长子宋建祥、次子宋建海已成家立业自立门户;郑楼建设路62号四层楼房一间分给宋建祥所有;郑楼古大后路使用面积51.10平方米的楼下二间,又有二层套间一套面积172平方米,古大后路套间四层楼房170平方米均分给宋建海所有;其余房屋及故乡土地目前归父母管理;该分家书一式两份,宋建祥、宋建海各执一份。此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万全镇光大后路(分家书中写为古大后路)1-5号二楼套房即宋建海家中,第三人则一直居住在作为婚房的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中,2010年7月该房屋的水费户头办至第三人宋建祥名下缴纳水费至今。2010年10月11日,建设路62号房屋产权经平阳县住建部门核准登记于二被告名下。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住建部门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等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书载明:宋志圣、杨爱玉将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出卖给宋建祥、陈海燕,总房价款60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前交付房产。该合同书由被告及第三人签名捺印,约定的房价款并未实际交付。2014年11月24日,住建部门核准了申请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另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当时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查封期间第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目前二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处于执行程序终结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林小飞、孙阿红的债权均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如果二被告确存在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即构成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那么二原告均有权主张撤销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二被告并就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宋建祥主张二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保全制度的规定,旨在保障合同债务履行和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但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所涉《立合同字分家书》,实质上是宋志圣、杨爱玉夫妇以民间分家的形式将万全镇建设路62号房屋赠与其长子宋建祥的行为。原告认为该分家书真实性难以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赠与行为的发生时间以及该赠与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首先,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来看,该房屋从2008年起一直由宋建祥、陈海燕夫妇独立居住使用,并于2010年10月起交纳相关水费,可见宋志圣、杨爱玉在2008年间已经将诉争房屋完全实际交付给宋建祥、陈海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结合《立合同字分家书》,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间就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虽对第三人实际使用房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第三人宋建祥的陈述与辩解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间赠与第三人并实际交付。第三人虽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过程中未提出执行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其次,从债权形成时间来看,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林小飞、孙阿红与被告的债务形成时间均为2010年2月,金额均为100000元及利息。而所谓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其价值在于阻却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08年间,可见,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前,债务人的赠与行为从主观上看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在情理上,父母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成年子女,亦符合当地习俗。至于赠与行为在依法成立后,因初始产权未登记,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发生物权转移及对外公示效力,涉及物权变动以及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撤销问题,也不违反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精神。再次,从《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目的来看,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间以分家的形式赠与第三人,但二被告直至2010年10月11日才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在此之前客观上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亦未实际交付,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仅为补办转移登记手续而订立,赠与行为发生时间仍然是2008年3月。综上,原告林小飞、孙阿红要求撤销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宋建祥、陈海燕的行为,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驳回。被告宋志圣、杨爱玉及第三人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飞、孙阿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小飞、孙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翔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