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岢岚县人民政府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97号原告XX,男,住岢岚县。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地址岢岚县安元街。法定代表人侯俊生,男,岢岚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刚,男,岢岚县人民政府调研员。原告XX与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9年9月14日,岢岚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挂牌出让位于本县城岚漪大道西侧路边13.5亩的国有土地,我通过合法程序以98.37万元,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商业性开发。岢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给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岢国用(2010)第013号。2011年岢岚县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想占用我取得的这13.5亩土地建公安、交警办公大楼,我为了支持县政府工作,同意政府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于2011年4月6日,政府原县长张钰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以岢政纪(2011)6号纪要的形式决定,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程序收回我取得的岚漪大道西侧13.5亩土地使用权,同时在岚漪大道东侧另外供给我和原西侧面积相等土地,该地块的出让价格与政府收购我原地块的价格相同,并责成县国土局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回我岚漪大道西侧的13.5亩土地使用权后,我多次找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给我落实办理岚漪大道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岢岚县人民政府迟迟未予落实。2013年,县政府招商引资来的府谷人又准备在岚漪大道东侧开发商品房,于是在陈有明副县长的协调下,又将原决定给我在岚漪大道东侧路边的13.5亩土地继续向东转移,因远离道边,政府决定多给我规划2亩,即为15.5亩,但一直未办相关土地出让手续,直到2016年1月19日,岢岚县政府才挂牌出让这15.5亩土地,但该15.5亩土地出让金却变成272万元,而非原岢政纪(2011)6号纪要中的等地等价,即98.37万元。这样,我在支持县政府的工作中,无辜多支出出让金173.63万元(272-98.37),这是造成我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政府收回我的土地而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使我迟迟未能开发所遭受的损失更是不可估量。为此,为了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向岢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73.63万元,并承担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岢政纪(2001)3号文件复制件、岢政纪(2011)6号文件复制件、岢政纪(2009)52号文件复制件,岢国用(2010)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制件、编号(09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制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09年9月14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XX在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岚漪大道西侧13.5亩(9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竞标中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价格为98.37万元,县政府于2010年6月8日向XX颁发了国有土地(岢国用(2010)第013号)使用证,该事实清楚无误。二、XX在已取得商业开发的土地上做了通水、通电、地基、围墙和部分临时用房等建设,也是事实,无争议。三、2011年县公安局计划建设办公大楼,地址选在了XX所取得的13.5亩土地上,经协调,XX同意县政府回收已取得的13.5亩土地建公安办公大楼,XX在土地上的建筑费用由公安局给予了补偿,这等于支持了政府的工作。四、2011年4月6日,县长张钰祥召开专题会议,并下发了会议纪要(岢政纪【2011】6号),决定一是XX取得的用于商业开发的土地与当前县政府发展总体规不符,由县国土局按程序收回XX的土地使用证;二是在收回土地后在岚漪大道东侧另外供给XX与西侧相等的土地。并决定出让价格与西侧相等。但这一决定由于城建规划的变更,当时未能实施。五、2013年县政府根据规划,又重新在岚漪南路规划了一块15.5亩的土地作为商业开发,由于地形不好,商业开发价值不如岚漪大道东侧,经陈有明副县长协调,决定多给XX多供2亩地作为补偿,这样13.5亩就变成了15.5亩,但是当时未办理出让手续,该15.5亩土地经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挂牌出让,XX以272万元的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时隔六年多时间,土地价格上涨等原因,XX在取得土地中多支付了173.63万元,也是事实。但在2011年县政府决定收回XX已取得的13.5亩土地时,给XX补偿了126万元,比XX原土地价格98.37万元多出27.63万元。这样,XX在2016年1月19日出让土地时所付的272万元,实际多支付了146万元,并非173.2万元。六、原XX所取得的土地证,现仍在XX手中,政府要求收回,但因土地问题未解决,土地证一直未收回,要求XX交回原土地证。岢岚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2日付给XX的发票号为07013101的平整土地工程款126万元的发票一张,及2016年1月19日岢岚县国土资源局的成交确认书一份。经本院主持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5月19日,岢岚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将寨子梁沟垃圾倾倒处由东街村民XX等人集资回填所造土地19.13亩归投资人所有,并给投资人免费办理一切土地长期使用手续。2009年11月8日岢岚县人民政府以岢政纪(2009)52号文决定,XX等人回填的该19.13亩土地由政府规划为新建汽车站,并以现岚漪大道西侧的13.5亩土地予以置换,挂牌出让金XX等人不再另付。XX于2009年9月14日经岢岚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取得位于岚漪大道西侧的13.5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商业开发,出让价格为98.37万元,岢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向XX颁发了岢国字(2010)第013号土地证。2011年4月6日时任政府县长张钰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于与县城规划不符,将该13.5亩土地收回,用于公安局和交警大队业务用房建设,同时在岚漪大道东侧另外供给XX和原西侧面积相等的土地,该块地的出让价格与政府收购原地块的价格相同。XX将该13.5亩土地交予岢岚县人民政府用于公安局和交警大队建楼后,未将岢国字(2010)第013号土地证交回。而XX也未取得位于岚漪大道东侧的等面积土地。2013年岢岚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重新在岚漪南路规划了一块15.5亩的土地作为商业用地,XX经2016年1月19日岢岚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以272万元价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011年岢岚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XX已取得的位于岚漪大道西侧的13.5亩土地时,由于土地价格上涨原因,补偿了XX126万元。故而XX在取得土地过程多支付了146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等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在与原告XX互易土地的过程中,由于土地价格上涨等原因造成原告XX因取得土地过程中损失146万元,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补偿原告XX损失,故原告XX要求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补偿该146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XX作为互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位于岚漪大道西侧的13.5亩土地出让后,未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岢岚县人民政府,对于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XX归还岢国字2010第013号土地证的辩称,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因互易土地造成的损失146万元。二、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岢国字(2011)第013号土地证归还给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元由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XX承担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