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小波与易比坤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小波,易比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71号申请人韩小波。被申请人易比坤。申请人韩小波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11月2号借给黄××现金10万元,担保人为被申请人易比坤。申请人因急用钱多次催要无果,且借款人态度恶劣,申明已无偿还能力。现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易比坤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韩小波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93号万秀城1幢4单元21层3号房产(合同编号:XXXXX)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韩小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易比坤所有的价值1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韩小波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93号万秀城1幢4单元21层3号房产(合同编号:XXXXX)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韩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