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包福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包福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包福玉,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防疫站一楼。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包福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被告包福玉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包福玉驾驶吉C6T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白音德力格尔驾驶的蒙GEZ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福玉负主要责任,白音德力格尔负次要责任。白音德力格尔因该起事故支出拖车费、修车费、施救费共计197700元,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该数额赔偿。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福玉承担其公司已赔偿白音德力格尔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93900元)的70%,合计13899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放弃多主张的1260元,主张137730元。被告包福玉辩称,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白音德力格尔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陪)属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包福玉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白音德力格尔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拒绝赔偿,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告包福玉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而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法律规定及其公司商业保险条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另被告包福玉无从业资格许可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免赔;2、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包福玉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明被告包福玉有驾驶资格,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非用于营运,而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所述免责条款不能在该事故中适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释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包福玉称,2013年3月左右,被告包福玉从双辽鑫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购买其所驾驶车辆,已交付车款110000元,未办理过户,购车协议约定为私家车,非营运车辆。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称,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中的维修费及工时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协商车辆定损金额为159600元(不含拖车费),对拖车费900元无异议。被告包福玉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596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包福玉驾驶吉C6T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白音德力格尔驾驶的蒙GEZ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福玉负主要责任,白音德力格尔负次要责任。白音德力格尔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9月23日赔偿白音德力格尔车辆损失195900元。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包福玉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包福玉、安华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的数额及依据;2、被告包福玉、安华保险公司有无赔偿义务或赔偿比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证据1、白音德力格尔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1份、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准予撤诉),证明事故发生后,白音德力格尔所驾驶车辆损失为197700元,后双方和解,白音德力格尔撤诉;证据2(1组)发票3枚及定损报告1份,证明白音德力格尔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发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95000元,发票与定损报告数额一致;证据3、转账支付授权书及赔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9月23日赔偿白音德力格尔车辆损失1959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拖车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不能证明该笔支出与事故发生具关联性;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修理厂对维修项目的出库单及进货单佐证,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协商车辆定损金额为159600元(不包括拖车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中无白音德力格尔的捺印,不能证明委托人处签字系白音德力格尔本人所签,赔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律效力。被告包福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非实体判决,无履行内容,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2中定损报告无修车方、车方及保险公司签字(捺印)或签章,不能证明系三方合议之意思表示;另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则就车辆定损,依据公平及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均有知情权、参与权,而双方驾驶车辆均已投保,就车辆定损,双方保险公司亦应有知情权、参与权,但该定损报告无被告包福玉或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同意的证据佐证,被告包福玉、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内容又均不予认可;再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其证据佐证车辆定损金额的合理性,故上述证据2中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2中拖车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数额不大,价格基本合理,且存在事后补开发票之可能,另结合本案中事故致车损情况,拖车费属合理性、必要性支出,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转账支付授权书及赔款通知书内容具一致性,且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付记录章,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程序,能证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白音德力格尔车辆损失195900元,但不能证明该数额具合理性。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包福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1组{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鑫源公司,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及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免责。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投保单、保险单无异议;《安华保险条款》上无投保人的代办人签字或公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即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就其所述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且该组证据内容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无直接关联。被告包福玉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中的投保单及保险单,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包福玉质证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鑫源公司,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营运车辆;另就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无投保人的书面确认材料佐证;再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所举《安华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适用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被告包福玉所驾驶车辆被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直接关联,即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行使的追偿权无直接关联,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已赔偿白音德力格尔车辆损失数额的合理性,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确认其公司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车辆定损金额为159600元(不含拖车费900元),且被告包福玉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可以该数额为依据,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解,其公司免责,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白音德力格尔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白音德力格尔的车辆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包福玉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白音德力格尔的车辆损失10950元{110950元〔158500元(160500元〈159600元+拖车费900元〉-2000元)×70%〕-100000元};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由被告包福玉负担21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不得234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