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沈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沈小明,王英,沈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12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社员工。被告: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溪桥村。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沈小明。被告:王英。被告:沈涛。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沈小明、王英、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迪公司、沈小明、王英、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衣锦信用社与被告沈小明签订了合同号为80613201300026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沈小明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1(11幢603-703)、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9(19幢东车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为衣锦信用社对被告华迪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所产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情形、违约责任等,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衣锦信用社与被告华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衣锦信用社向被告华迪公司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月利率为7.445‰,同时对担保、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衣锦信用社与被告华迪公司签订了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华迪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衣锦信用社申请承兑,双方就汇票金额、担保、债务提前到期情形、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若被告华迪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交足票款,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华迪公司违反类似合同,衣锦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华迪公司提前交足票款。上述五份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均为六个月。2013年8月12日,被告沈小明、王英、沈涛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华迪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华迪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上述协议项下9张承兑汇票已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扣划保证金400000元后,被告华迪公司未交足的票款400000元按照约定转为逾期贷款,构成违约。其余三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有权要求提前交足未到期票款350000元,共计票款7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交付承兑汇票票款750000元,支付利息2517.16元(计算到2016年3月22日止,之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利息利率计付),本息合计902517.16元;2、判决被告沈小明、王英、沈涛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享有以被告沈小明提供抵押的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85**号、第300008590号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及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小明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1(11幢603-703)、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9(19幢东车4)的房产为原告对被告华迪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下辖的衣锦信用社与被告华迪公司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6年2月2日衣锦信用社向被告华迪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及月利率为7.445‰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5份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7张,用以证明:1、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衣锦信用社与被告华迪公司签订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华迪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华迪公司申请承兑,并就汇票金额、担保、债务提前到期情形、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上述协议项下承兑汇票共计17张,金额共计150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其中9份承兑汇票已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金额计800000元,扣除保证金400000元,未交足票款400000元按照约定转为逾期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华迪公司交足未到期票款350000元,共计票款750000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小明、王英、沈涛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衣锦信用社向债务人华迪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五、清单3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华迪公司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17.16元,票款400000元及利息1400元的事实。被告华迪公司、沈小明、王英、沈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迪公司、沈小明、王英、沈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衣锦信用社与被告华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与被告沈小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申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9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承兑汇票出票人未交足票款400000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交足剩余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50000元。被告沈小明、王英、沈涛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沈小明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1(11幢603-703)、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9(19幢东车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7.1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杭州华迪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票款750000元及利息14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此后至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三、被告沈小明、王英、沈涛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沈小明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1(11幢603-703)、锦城街道城中花园19(19幢东车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杭州华迪线缆有限公司、沈小明、王英、沈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5元,减半收取64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12.5元,由被告杭州华迪线缆有限公司、沈小明、王英、沈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