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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136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群众李某通过QQ认识被告人冯某,后李某通过QQ、短信等方式联系冯某购买毒品。2016年1月17日晚,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于次日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酒店附近交易250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6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交易双方在酒店附近的KTV楼下某便利店门口见面,冯某从衬衣口袋拿出装有十一包毒品的红双喜烟盒交给李某,李某将2500元人民币交给冯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当场将冯某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2500元并从冯某裤子口袋内缴获一包毒品,从李某身上缴获十一包毒品。经鉴定,从李某处缴获的毒品重量共计18.16克,从冯某处缴获的毒品重1.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4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娟 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 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