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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51号原告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3单元6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07764207-4。法定代表人成大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文明寺路C段资阳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M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000000050931。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原告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实验试剂、耗材等产品。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78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履行欠款。因此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8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格。证据4:欠款单,证明被告从2013年到2015年总计拖欠原告和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115390.35元。证据5:律师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及四川首创生物拖欠原告和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相关的事实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7: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8:成都昭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金额的相关事实。证据9: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证据10:工资单,证明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员是被告方的员工。证据11:购货合同,证明叶尚勉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佐证予以确采信。对证据6因未载明录音对象的名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及同期审理的(2016)川2002民初452号、(2016)川2002民初453号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武侯区志诚实验器材经营部系经营地为同一地点、经营者相同的关联性企业。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系股东完全相同的关联性企业。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1878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8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