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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唐朝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唐朝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71号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长飞,职员。被告唐朝洪,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晶公司)与被告唐朝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长飞、被告唐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朝洪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受理、审查,并作出厦海劳仲案(2016)48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早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是车间普工,计件计收报酬,工作地点是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65号公司车间,并在原告公司《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签字确认,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被告要清楚玻璃加工行业,玻璃品为易碎品,不小心破损是会对身体有伤害的,为免受皮外伤,员工必须做好自身的防护工作(具体如:手要带防护手套、护腕等,要穿长裤上班,禁止穿拖鞋、凉鞋上班,移动整架玻璃时要绑好绳干,固定好才能移动,要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能移动玻璃,对违反操作的员工要相互告诫,不容错误发生)”。被告因自身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损伤应自行负责,并告知被告“考勤须准时,请事假需提前一天,实行请假条审批,先由班组长批示同意后,交由厂长审批,重要岗位的要向总经理汇报同意才可以。”但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休假后不知所踪,无故不来上班,不遵守原告公司制度,给公司带来了极大影响,因而被告特通知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朝洪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9月20日请假是口头向厂长请假的,厂长批准后才走的,并无无故缺勤。10月20日,被告请假结束回到公司后,就21号、22号、23号有去上班,24号厂长告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后不用再来公司上班了。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东晶公司与被告唐朝洪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间普工。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其中试用期为二个月;计件计收报酬,原告安排被告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计酬方式相结合给予工作报酬;被告因工负伤的工资以及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等内容。2015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东晶公司车普间工作中鼻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鼻挫伤。二、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早前在2015年6月29日公示的《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2、公司对员工的负责告诫:对玻璃加工行业是清楚的,玻璃品为易碎品,不小心破损是会对身体有伤害的,为免受皮外伤,员工必须做好自身的防护工作。(具体如:手要带防护手套、护腕等,要穿长裤上班,禁止穿拖鞋、凉鞋上班,移动整架玻璃时要绑好绳干,固定好才能移动,要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能移动玻璃,对违反操作的员工要相互告诫,不容错误发生)。……10、员工考勤须准时,请事假需提前一天,实行请假条审批,先由班组长批示同意后,交由厂长审批,重要岗位的要向总经理汇报同意才可以……”。该《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有被告唐朝洪的签字确认。三、原告东晶公司《2015年8、9月、10份磨边组考勤表》显示,被告唐朝洪自2015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未出勤。10月21日、22日、23日出勤上班。2016年9月20日,原告东晶公司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唐朝洪先生: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在试用期限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并责令于本通知发布3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也未向被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四、2015年10月27日,被告唐朝洪向海沧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唐朝洪与东晶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沧劳仲委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482号裁决,裁定:确认唐朝洪与东晶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晶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另外查明,被告申请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439元、2903元。以上事实,有东晶公司提交的厦海劳仲案(2015)48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9月、10份磨边组考勤表》送达回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被告唐朝洪自2015年8月4日入职原告处,试用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为期2个月,但是被告在试用期中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请假未出勤,10月21-23日出勤上班,有《2015年8、9月、10月份磨边组考勤表》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东晶公司与被告唐朝洪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被告在试用期间,原告东晶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为理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向被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朝洪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