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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国友与戴鑫、崔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友,戴鑫,崔芳,汤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778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友。被执行人戴鑫。被执行人崔芳。被执行人汤建华。申请执行人赵国友与被执行人戴鑫、崔芳、汤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戴鑫、崔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国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汤建华对戴鑫、崔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1463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及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足额的存款,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0146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臧焕明执行员 何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