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22时4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VE34**号三轮汽车,沿莱州市西苑附路由西向东行至西苑附路第一加油站路口处,将前方徒步行走的张某某撞倒,造成车损,致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系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未能准确判断被害人在公路行走造成,因此被害人也有过错,应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应成立自首,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真诚悔罪,诚心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尽自己最大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存在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E34**号三轮汽车,沿莱州市西苑附路由西向东行至西苑附路第一加油站路口处,将前方徒步行走的张某某撞倒,造成车损,致张某某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确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及被告人闫某某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身份及其驾驶证注销情况;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及其近亲属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确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之妻。案发当日证人乘坐闫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行至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某现场委托其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证实案发当日23时30分左右,证人接到朋友电话得知丈夫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赶到殡仪馆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mg/100ml。4、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现场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