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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郑召科与郑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召科,郑明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431号原告:郑召科。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顺。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召科(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明俊(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郑明俊驾驶载有郑明英、郑召怀、郑召财及原告的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五莲县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吕街路五莲县松柏镇长城岭水库路段处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相撞,致郑明英当场死亡,郑明俊、郑召怀、郑召财和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郑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俊、郑召怀、郑召财和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138.8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郑明俊驾驶载有郑明英、郑召怀、郑召财及原告的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五莲县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吕街路五莲县松柏镇长城岭水库路段处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相撞,致郑明英当场死亡,郑明俊、郑召怀、郑召财和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郑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俊、郑召怀、郑召财和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休克、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肺挫伤、肺部感染、气胸(左侧)。住院12天后,原告转至日照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内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多发)、坠积性肺炎、软组织损伤、褥疮、弥漫性轴索损伤。2015年9月2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4天。原告总计住院65天。2016年3月10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五级伤残,5、6、7、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4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1、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8000元。3、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五莲县松柏镇驻地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松房字第××号)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47336.80元、误工费39040元、护理费2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19元、残疾赔偿金147336.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0元/天×65天)。2、关于误工费3904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郑召怀、郑名点出具的证明,主张日均工资160元,误工244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法庭调查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住同一个村且一同工作,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日均100元-110元,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日均工资可按10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9日共计23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150元(105元/天×230天)。3、关于护理费216000元问题。原告主张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时原告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的长期护理费。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长期护理费为216000元(900元/月×12月×20年)。4、关于交通费10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50元。5、关于鉴定费13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到四级以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9911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47336.80元、误工费24150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216000元,合计388136.8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88555.8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及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CT诊断报告书、诊疗证明书、郑召怀及郑名点出具的书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明俊驾驶载有原告的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明俊驾驶载有原告的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元。被告周培龙对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8855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8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705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俊赔偿原告郑召科损失4705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召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1元,减半收取447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96元,由原告郑召科负担519元,被告郑明俊负担5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