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170张同景与王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景,王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170号原告张同景。被告王之兵。原告张同景诉被告王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景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之兵向原告张同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同景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