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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澍、蓝小飞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澍,蓝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澍,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少芬,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小飞,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澍及其辩护人郑少芬,被告人蓝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澍、蓝小飞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池厝渡”药店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甲背着1个斜挂包(内有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OPPOR2017移动电话机)骑1辆自行车途经该处,蓝小飞遂驾车逼近陈某甲,郑澍用手夺陈某甲的斜挂包并用力拉,因陈某甲的斜挂包带缠到郑澍的手致陈某甲连人带车倒在地上,造成陈某甲重伤二级。(二)抢夺1.被告人郑澍、蓝小飞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于2015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科技大道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的1个挎包(内有1部价值人民币2710元的iphone6移动电话机)。2.2015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澍、蓝小飞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河中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抢夺被害人石某甲的1个背包(内有现金200多元和1部价值人民币629元的金立F303移动电话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驾驶机动车辆强行抢夺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仍强行夺取,致人重伤;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2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澍辩称在蓝城区科技大道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的财物不是其实施抢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澍实施抢被害人陈某甲的财物应定性为抢夺罪,其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施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石某甲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赃物iphone6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澍的父亲已给付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请求对被告人郑澍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结伙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池厝渡”药店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甲背着1个斜挂包(内有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OPPOR2017移动电话机)骑1辆自行车途经该处,被告人蓝小飞遂驾车逼近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郑澍用手抢夺被害人陈某甲的斜挂包并用力拉,致被害人陈某甲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因钝器作用造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及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侧脑室及中线结构受压左移,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人郑澍的父亲郑某甲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12月2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背着1个棕色斜挎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手机、银行卡、钥匙等物,骑1辆粉红色喜得盛自行车到揭东区曲溪街道金凤路与206国道交界处的工商银行取钱,后骑自行车准备回家,我隐约记得刚过银行前面的红绿灯不久就摔倒了,当我清醒时,已经是三四天后了。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我得知妻子陈某甲受伤后赶到揭东区人民医院,见陈某甲处于昏迷状态,医生说好像是出了车祸,后来交警在现场了解到陈某甲是被2名男子抢夺财物时导致摔倒受伤。陈某甲挎包里的现金、OPPO手机及银行卡没有被抢走。3.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4时50分左右,我在城西金凤路搬货物时,听到马路对面路口响了1声,转身看到对面金凤路与西二路交界路口“池厝渡”药店门前1名女姓倒在地上,旁边有1辆自行车,我到现场见那名女姓倒在地上昏迷,并且头部一直在流血,我即拿手机报110和120。约10分钟后,交警和120急救车到现场将那名女姓送到医院。4.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是“某女子养生会所”的员工。2015年12月28日下午,陈某甲向我请假,14时30分左右离开会所,离开时骑1辆自行车,带着1个黑色挎包。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郑澍的父亲,得知儿子郑澍因抢劫致人严重受伤,结合自己家庭情况,拿人民币1万元作为伤者的医疗费用。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银色无牌女庄摩托车1辆、口罩1个、外套1件及赃物自行车1辆、手机1部、挎包1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郑澍,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作案工具及同案人蓝小飞,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中指认了驾驶摩托车的蓝小飞及坐摩托车后面的自己;经被告人蓝小飞,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作案工具及同案人郑澍,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中指认了驾驶摩托车的自己及坐摩托车后面的郑澍,被抢妇女所骑的自行车;经被害人陈某甲辨认,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中指认了骑自行车的自己。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被害人陈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9.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10.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城西“池厝渡”药店路口,现场见地面残留血迹1滩,提取粉红色自行车1辆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的身份情况。1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报告。反映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到现场勘查,立案后通过侦查抓获2名被告人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13.暂扣物品清单及领条。反映被告人郑澍的父亲郑某甲已付还被害人陈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澍、蓝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累犯情节。15.被告人郑澍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蓝小飞驾驶摩托车载我到揭东区曲溪街道物色失夺目标,在206国道揭东医院路口发现1骑自行车的妇女,那妇女背有1个挎包,我们就商量抢那妇女,尾随到揭东人民法院路口附近,蓝小飞驾车逼近,我伸右手拉那妇女的挎包,并用力一拉,蓝小飞猛加油门,那妇女的自行车前轮碰到我们的摩托车排气管,我的手被那妇女的挎包带缠到,我就放手,并叫蓝小飞快走,后我看到那妇女的自行车倒在地上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蓝小飞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2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载郑澍到揭东区曲溪街道物色抢夺目标,在206国道揭东医院路口发现1骑自行车的妇女,郑澍提示抢那妇女,我就驾车尾那妇女100多米,我从那妇女的左侧追上后,郑澍伸手抢那妇女的斜挎包,我加速载郑澍离开后,郑澍说没有抢到那妇女的包,那妇女摔倒了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抢夺1.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结伙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科技大道,窥见被害人张某甲步行途经该处,被告人郑澍、蓝小飞遂驾车逼近被害人张某甲,乘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夺走被害人张某甲拿在左手的1个挎包(内有1部价值人民币2710元的iphone6移动电话机)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12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身上斜挂着1个蓝色挎包(内有1部iphone6移动电话机)在磐东科技大道上步行,突然2名驾驶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身后过来,坐车后座的男子突然伸手拉扯我的挎包,将我的挎包抢走,我被拉扯后摔倒在地,左膝盖等处着地时擦伤流血,我即报警。(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到赃物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郑澍、蓝小飞辨认,均确认了作案的现场、赃物,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中指认了在案发现场驾乘的自己及在现场步行的被害人;经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其确认了赃物,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中指认了在案发现场步行的自己。(4)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3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科技大道人行道等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710元。(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小结。反映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7)被告人郑澍的供述。供述2015年12月中旬,我和蓝小飞驾乘1辆银色无牌女庄摩托车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科技大道,看到1名女子在人行道步行,身上挂着1个挂包,我们就驾车靠近该女子,抢走那女子的挂包,抢得1部苹果6手机,手机归我使用,我付给蓝小飞人民币600元,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被告人蓝小飞的供述。供述2015年12月中旬,我和郑澍驾乘摩托车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科技大道中段,看到1名女子在人行道步行,身上挂着1个深蓝色的皮包,我们就驾车靠近该女子,抢走那女子的皮包,抢得1部金色苹果6手机,郑澍称手机被他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掉,他转帐给我人民币6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2.2015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结伙驾乘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河中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窥见被害人石某甲骑1辆自行车途经该处,被告人蓝小飞驾车逼近被害人石某甲,被告人郑澍乘被害人石某甲不备,伸手夺走被害人石某甲背在身上的1个背包(内有现金200元及1部价值人民币629元的金立F303移动电话机)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黑色包1个已提取发还被害人,余赃款赃物则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12月27日下午4时00分左右,我骑1辆自行车从河中村往镇南路方向行驶,途经河中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1条小桥时,有2名驾乘1辆女庄摩托车的男子驶到身边,坐车后座的男子突然伸手夺走我背在身上的背包,得手后就往镇南路方向逃离现场。我被抢的黑色背包有现金1000多元和1部白色金立手机。抢我财物的2名男子都是20多岁,身高约1.65厘米,坐车的男子还戴着帽子。(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下午4时多,妻子石某甲用陌生号码打电话给我,称在河中村1桥边被人抢了包,我赶到河中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1条小桥边见到石某甲,妻子称刚才被2名男子抢去1个黑色包,里面有现金1000多元和1部白色金立手机,我即报警。(3)发还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到赃物黑色皮包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蓝小飞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赃物黑色小钱包。(5)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河中村农村商业银行附近1条小桥等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小结。反映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8)被告人蓝小飞的供述。供述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多,我驾驶摩托车载郑澍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河中村道有卖衣服的那条路,看到1名30岁左右的女子骑着自行车停在服装店门口,身上挂着1个黑色手包,我驾车靠近该女子,郑澍伸手抢走那女子的手包,抢得1部白色金立触屏手机和200多元现金。(9)被告人郑澍的供述。被告人郑澍在庭审承认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澍、蓝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财物持有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澍、蓝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郑澍、蓝小飞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澍、蓝小飞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小飞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澍能坦白自己抢劫和抢夺张某甲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该2次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澍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郑澍所犯的抢劫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澍、蓝小飞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澍辩称在蓝城区科技大道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的财物不是其实施抢包。经查,现有证据中被告人郑澍、蓝小飞对此的供述不相一致,又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予以区分认定,但2名被告人结伙实施本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系共同犯罪,且犯罪过程驾车或抢包的作用不相上下,不影响其定罪量刑。被告人郑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澍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iphone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郑澍的父亲已给付被害人陈某甲部分医疗费,请求对被告人郑澍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澍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澍实施抢被害人陈某甲的财物应定性为抢夺罪,经查,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结伙驾乘机动车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明知抢夺犯罪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然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而且发生了被害人陈某甲连人带车摔倒致重伤的严重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澍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施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石某甲的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澍、蓝小飞于2016年1月4日因涉抢嫌疑被揭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从被告人郑澍身上扣押了与犯罪有关的赃物iphone6手机,而且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接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后,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了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澍的犯罪行为已有所掌握,而且被告人郑澍自侦查至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没有供述实施抢夺被害人石某甲的财物,故被告人郑澍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郑澍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郑澍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蓝小飞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蓝小飞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澍、蓝小飞均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郑澍、蓝小飞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蓝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三、本案已查扣的作案工具银色无牌女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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