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谢秋旭与杨军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武,谢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武,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旭,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杨军武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军武上诉称: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谢秋旭所述的借款支付的事实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由借款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谢秋旭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谢秋旭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谢秋旭及杨军武的住所地均在潮州市潮安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潮州市潮安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是唯一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至于杨军武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借款行为发生地的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款行为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且即便其能证明以上事实,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约定,故借款行为发生地也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认定依据。据上,杨军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军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