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1688号原告:钱某。被告:陆某,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玄坛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85********。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杭州下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行为和性格怪癖,生性多疑,并经常查找原告手机通话记录,跟踪原告行踪,导致原告失去自由,双方经常吵架,婚姻矛盾突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原告撤诉。原告的撤诉,并未真正意义上的和好,而是为了六个月后的起诉。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1年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这么坚持离婚,我认为婚姻没有意义了。但我不同意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缺乏基础,性格不合,我让他失去自由而要求离婚的理由。目前已经分居一年半这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从2014年11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结婚证、(2015)杭拱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予改善。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约1年半。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75元,被告陆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