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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江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483号罪犯刘江,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卢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5)楚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103.3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3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对罪犯刘江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李俊莹��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李燕、崔晓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刘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系累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十年零二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2015年1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3月12日止。罪犯刘江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2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