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603、604、605室。法定代表人蔡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法定代表人李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路,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债权系由案外人天津港保税区欣荣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强公司)转让而来,而上诉人与欣荣强公司签署的两份《煤炭销售合同》第九条均明确约定:对双方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对于该管辖约定,被上诉人在与欣荣强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时应是明知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应移送邯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原审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系受让案外人欣荣强公司的债权而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欣荣强公司与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但因欣荣强公司与上诉人在《煤炭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为“对双方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市人民法院管辖”,正如原审法院所作分析,该约定是不明确的,即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