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贵斌与陈府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贵斌,陈府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贵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府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0。上诉人林贵斌因与被上诉人陈府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贵斌、被上诉人陈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府顺、林贵斌之间有“陀螺”工件的买卖往来。2014年10月3日,陈府顺送货给林贵斌后,林贵斌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货款金额45408元。2014年12月27日,林贵斌付还陈府顺货款30000元。余下货款1540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陈府顺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贵斌立即付还陈府顺欠款15408元;2、案件诉讼费由林贵斌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林贵斌结欠陈府顺货款45408元,有林贵斌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贵斌在付还30000元后,现尚欠陈府顺货款15408元的事实清楚,故陈府顺起诉要求林贵斌付还尚欠货款15408元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林贵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林贵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陈府顺货款154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90元,由林贵斌负担。林贵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林贵斌与陈府顺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林贵斌是玩具厂的员工,陈府顺是与林贵斌的老板有生意来往,陈府顺提供的《送货单》上还有写老板的名字,《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林贵斌签的,是老板的另外一名员工签的,林贵斌要求字体鉴定,《送货单》上的货款应向林贵斌的老板催讨,与林贵斌无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府顺承担。陈府顺答辩称:1、林贵斌上诉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案有《送货单》及林贵斌的签名确认,送货单上明确记载45408元,林贵斌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27日分两次亲自付还陈府顺30000元,结欠15408元;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贵斌在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由林贵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林贵斌本人与陈府顺联系定做本案所涉货物陀螺、本人接受了该批货物、本人在《送货单》上签名、本人付还了《送货单》上所确认货款中的3万元等一系列事实,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林贵斌与陈府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贵斌结欠陈府顺货款15408元至今未还,应对该款承担返还责任。林贵斌上诉提出《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但经告知后没有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预缴相应费用,视为放弃对《送货单》上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林贵斌未能对陈府顺的主张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贵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林贵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晓红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