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58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英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孝顺老人,不让老人住,往外轰老人,这我不能忍受。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做出(2015)辛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往来,矛盾依然没有解决。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前书面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25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儿子已23岁了。为了家庭和孩子,25年来我付出了我的全部精力,全部的感情和心血,假如离婚是我一生无法接受的现实,家庭是我的全部,是我的生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93年秋天经人介绍订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15)辛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次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2015)辛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某某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生儿子业已成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多年的家庭并多为子女考虑。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