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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林诉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林,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21号原告郑永林,男,生于1944年6月15日,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郑于良,男,生于1974年8月4日,住苍溪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浩,男,生于1975年9月3日,住苍溪县。原告郑永林诉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人民陪审员谢正波、牛兴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林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浩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王浩于2014年元月27日向原告郑永林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浩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证据3、苍溪县殡仪馆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曾系苍溪县殡仪馆职工,有工资收入。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郑永林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原告郑永林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证据1、2、3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同在苍溪县殡仪馆上班时相识。1998年至2014年,被告以平日生活开支等为由陆续在原告借款,每笔数额几千元。其中,2009年,被告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郑永林同志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名和签注当日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浩归还借款120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长期向原告郑永林借款,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林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牛兴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