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志成与韦振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成,韦振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潘志成。委托代理人陆俞伯。被告韦振平。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成诉被告韦振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俞伯,被告韦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传刚,证人吴某、潘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成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本庄分给自家的饲料地上建筑混凝土结构一层三间房屋居住,房屋外墙均修建有排水沟。2015年9月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在原告房屋西北角排水沟里倒一处长2.03米,宽1.03米,深0.43米的混凝土,影响原告房屋水沟排水,雨天水浸灌入房屋墙脚,影响原告房屋安全使用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原告要求处理,被告不予理睬,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房屋水沟里混凝土长1.3米,宽1.0米,高0.4米,水沟给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志成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镇××村××经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5年9月8日在原告房屋西北角排水沟倒一处长2.03米,宽1.03米,深0.43米混凝土影响房屋排水的事实;4、现场相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西北角排水沟倒一处混凝土影响房屋排水的事实;5、关于自留地收复建房,证明2014年12月30日经××镇××村××庄群众、××经联社、××村委会讨论同意原告在本庄分给自家的饲料地上建房的事实;6、证明,证明原告建房所在的饲料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7、图片,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19日用泥土填埋到原告房屋后面排水沟,影响原告房屋排水;8、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0日以原告建房占用通道向法院起诉,后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9、证人吴某、潘某、蓝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建房所在地是庄里分给原告家的饲料地。被告韦振平辩称:1、原告的房屋是违法违章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混凝土不是被告本人自己去,是被告家族的人放在那里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妨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韦振平对其辩解提交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侵占集体土地并且改变土地用途,实属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权作为本案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无权作出同意建房的决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没有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5、6是原告建房情况及所使用土地情况的反映,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因该相片无法显示是被告实施了填埋泥土的行为,被告对此亦否认,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证人的证言,有两位证人参与了当时分配饲料地的行动,证人的证言有较强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的排水沟实施了妨碍排水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排除妨害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志成于2014年9月12日在其认为属于自己的饲料地上挖基建房,现已建成一座二层楼房。2015年9月8日,被告韦振平擅自在原告房屋西北角排水沟里倒一处长2.03米,宽1.03米,深0.43米的混凝土,影响到原告房屋的排水。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房屋排水沟里的混凝土给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另外提交相片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19日用泥土填埋到原告房屋后面排水沟,影响原告房屋排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平房后面水沟里混凝土长2.03米,宽1.03米,高0.43米及清除填埋在原告平房后面排水沟里泥土长12米,宽1.03米,高0.43米,对水沟给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上林县西燕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认为原告潘志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自留地)建房,向原告发出上国土资责停字(2014)第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申请在自家饲料地上建房于2014年12月28日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未经过镇国土资源所审查、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潘志成认为被告韦振平在2016年2月15日、19日用泥土填埋到原告房屋后面排水沟,影响排水沟排水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图片证据未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妨碍行为,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清除填埋在原告平房后面排水沟里泥土长12米,宽1.03米,高0.43米,对水沟给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原告平房后面水沟里倒混凝土,但认为是其与其他人一起实施的。鉴于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是被告一个人倒混凝土到原告房屋排水沟,妨碍到原告房屋的排水。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建房阻挡其通行,应另行通过行政或司法等合法的救济途径解决,而不是赌气采取倒混凝土到原告房屋排水沟这种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依法应予以排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平房后面水沟里长2.03米,宽1.03米,高0.43米的混凝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筑在原告潘志成房屋排水沟里长2.03米,宽1.03米,高0.43米的混凝土,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洪波审 判 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