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京010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西城区×胡同41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蒋×发生纠纷,后持刀(已扣押)砍伤蒋×臂部、背部,经法医鉴定蒋×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为10.4厘米,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9.4厘米,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日22时许,其在本市西城区×胡同十字路口的铁板烧吃饭,喝了啤酒,后在×胡同41号一家家政公司门口对面的一辆金杯车后面小便。这时家政公司里出来一个女子说他不文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了。6月2日21时许,其在×胡同41号门前路过,其朋友骑电动车送他,因朋友着急走,其骂了朋友一句,家政公司那个女的听见了以为是在骂她,就又与其争辩起来,一名男子从家政公司冲出来,拿菜刀砍他,砍到左胳膊,其转身跑,那男子追着砍,又砍了后背三刀,当时就把他砍倒了。有人报警。蒋×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砍伤他的男子。2、证人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19时许,其和王×、赵×1在×胡同41号院赵×1家吃火锅,后蒋×和蒋的朋友也过来。过了大约30分钟,大家商量要打牌,其起身出去买牌,蒋×的朋友说要回家,蒋×说送他朋友。蒋×的朋友要推电动自行车,其就先出院买牌了,出院后没走多远就听到蒋×和蒋的朋友相互骂着玩,后声音越来越大。其回头看到蒋×站在家政公司的门口,一个男子正往家政公司里走,手里好像还拿着什么东西,蒋×胳膊和后背上全是血,其就跑回去。当时围了好多人,一个体型偏胖的女子坐在家政公司里面哭,其就报警了。×胡同41号院分里院和外院,外院是冲街的门脸,西面是家政公司,往东是理发店,再往东就是进里院的门。其听邻居说6月1日,蒋×在这个家政公司对面小便,和家政公司的人有过争吵。蔡×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砍伤蒋×的男子。3、证人赵×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19时许,其约王×来家吃饭,后邻居蔡×也到其家。22时许,蔡×去厕所,回来时带着蒋×还有蒋×的一个朋友过来。大概过了30分钟左右,蒋×出去送他的朋友,王×、蔡×也走了。其在家看电视,后听到有人在外面嚷嚷,就出来看到蒋×在×胡同41号家政公司门前的台阶站着和家政公司门脸内的一个人吵架,两人正在对骂。当时挺乱的,也不知道蒋×在跟谁对骂,后看到家政公司里有个男的手里拿了什么东西冲出门口朝蒋×身上挥了几下,蒋×挨了几下就躲闪着跑。那个男子挥了几下就又进到屋里,其再看蒋×就见他胳膊、后背流了很多血,这才意识到蒋×被砍了。其听说蒋×之前在家政公司门口对面小便,家政公司的人说蒋×了。赵×1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砍伤蒋×的男子。4、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其带着孩子到赵×1家吃饭,当时蔡×也在。22时许,蒋×带着他的一个男性朋友过来。他俩待了半小时左右就走了,其因为明天要送孩子上学也从赵×1家出来了。其从×胡同41号家政公司前路过时,看到蒋×在家政公司门口台阶上骂人,就上去拉了一把,说都是街坊,回去吧。但蒋×将其手甩开,还在那里继续骂,其就到旁边去照顾孩子,不让孩子往前凑,再回头看蒋×,就看到屋内有一个男子拿了一个东西向蒋×挥了几下,蒋×骂了一句就赶紧躲,后其就看到蒋×站在门口的台阶下,背上一直在流血,其就报警了。过了一分钟左右,屋子里面开灯了,其看见屋内有两个人,一个是那个男子,还有一个胖女人在屋里哭。整个过程蒋×没有进屋,他是站在门口台阶上。王×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砍伤蒋×的男子。5、证人闫×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20时许,其下班和蒋×等几个朋友去吃饭,22时许,其看蒋×喝了酒,怕他骑电动车回家危险就送他回家,到了他家门口附近其要回家了,但蒋×执意要玩牌,其说明天还上班不去了,蒋×就骂他,有很多脏话,其没理蒋×就走了,到路口小卖店买包烟,再出来时看见蒋×家门口有很多人,蒋×手臂流了很多血,家政公司的一个老头手里拿着一把刀。其给蒋×捂着伤口去了医院。6、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23时许,其到西城区×胡同41号×家政公司门口西侧的地摊上买肉串,回来时看到一个较矮的男子在×家政公司门口脱了裤子小便,其说对方,那个男子就骂她,后旁边的人将那男子拽走了。其就进屋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男子和一个高个男子过来,那男子又在×家政公司门口小便,其在屋里没说话,后那名男子和10多个人来到×家政公司门口,那男子在门口骂人,被10多个人拽走了。2015年6月2日22时30分许,其回到×家政公司屋内,刚进屋,张×经理就说昨天那个撒尿的男子又来了。其就说小孩子,也别计较了,其走到床边,刚要回身去开灯,就被那男子双手拽住其脖子和右手,其就摔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儿,张经理将灯打开,其听说张经理报警了。7、证人杨×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晚,其在×家政公司屋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嚷嚷,好像是说谁尿尿的事,具体没听清。6月2日,其回到家政公司,当时屋里灯都关了,其就直接进屋铺床,刚躺下就听到门嘎吱嘎吱的响了,并听到一男子说昨天说我的人怎么不敢出来,绝了吗,然后就没声音了。其就睡觉了,但也没睡太死,就听李经理(李×)大声说你们这是干什么,还听到屋里有打斗的声音。其被吓醒了,就听到外面有人说流血了。一会儿,屋里开灯了,其看到李经理在屋内打电话报警,屋外好多人,后警察就来了。8、证人汪×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其回×家政公司办公室睡觉,后醒来,不知道具体时间,当时办公室很黑,听到咚咚脚步声,隐约看到有人影在眼前晃,随即开灯了,看到办公室其他几个人都在,门外有人说”流血了”。其害怕没敢看具体情况。9、证人赵×2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22时许,其在×家政公司睡觉时听到李经理在外面和别人嚷嚷,李经理说对方小伙子尿尿,对方骂人,后那小伙子被人拉走了。6月2日22时许,其在×家政公司屋里睡觉,看到李经理回来,有一个男的用手拨开门进屋了,嘴上还骂人,说昨天说我尿尿的人呢,朝着李经理去了。其看见小伙子骂了经理几句就出来了,他左手都是血,就出门到外面去了。其没看到这名男子和李经理有肢体接触,当时张经理也在场,和李经理在一屋。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材料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当场从张×家中北京市西城区×胡同41号桌子上起获菜刀1把,该菜刀已被扣押。11、照片1张证实,作案工具菜刀的外部特征。12、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躯干部单个创口长度为10.4厘米,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9.4厘米,属轻伤二级。13、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蒋×刀砍伤后就诊,左上臂有一条长约7厘米的伤口,深达肌肉层,背部三条伤口,其中一条深达肩胛骨骨面,长约20厘米,另两条深达皮下组织,长度分别约10厘米、15厘米。14、110报警电话录音证实,案发后蔡×、张×、王×分别报警。其中张×在报警时称,有人到×胡同41号行凶,当民警追问行凶是指什么时,张×称对方是野人,就是欺负人,这几天天天骂人这家,现在钻到人家家里了,民警一再追问对方进家了都做了什么,张×称对方就是骂人、要打仗。15、110报警记录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9月21日民警电话通知张×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到派出所。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11月,被告人张×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18、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实际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3244.39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门诊收费票据、急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231.5元;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5.89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相应减轻被告人张×的民事责任,蒋×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三角;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张×上诉提出,蒋×抢李×戴的项链,其为制止蒋×才砍伤他,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应赔偿误工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依法相应减轻张×的民事责任。张×上诉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在被害人因琐事与李×发生口角后,遂持刀砍伤被害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实施抢劫,且张×在报警时亦未提到有人要抢劫,故其所提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酌情判处张×赔偿被害人一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且赔偿数额合理,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樟 微信公众号“”